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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张XX儿子张XX停放在焦和平商店门口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大阳牌摩托车价值3486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XX的陈某;证人张XX、陈XX、陈XX等证言;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被盗车辆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被害人张XX儿子张XX停放在焦和平商店门口的一辆大阳牌摩托车盗走。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该被盗大阳牌摩托车价值3486元。案发后,该被盗摩托车已追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XX的陈某;3、证人张XX、陈XX、陈XX等证言;4、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5、被盗车辆发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将被盗摩托车返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增军

审判员陈某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零一零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丁改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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