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信阳市X区人,初中文化,农民。
辩护人张某乙、严某某,信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信Im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张某乙、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8日上午9时许,在信阳市X村,被告人朱某某因买树与吴某店镇X村民张xx发生矛盾,引起厮打,被告人朱某某用手将张xx打伤。经法医鉴定,张xx左侧眶内壁被伤致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左侧上颌骨额突被伤致骨折,伤情程度属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某亲属赔偿张xx各项经济损失x元,张xx对朱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朱某某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的陈述,证人朱某x、梁xx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照片,民事赔偿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尚能认罪、悔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其所在村委会亦愿意对其矫正,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被害人和辩护人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恩源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涛(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