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曾因犯放火罪、盗窃罪,于1984年1月30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曾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2月12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09年9月2日因涉嫌犯抢夺罪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聪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周长见(另案处理)预谋后,在登封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强行将刘××的一对金耳环和41元现金夺走。经鉴定,被抢金耳环价值1050元。
2009年9月2日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伙同周长见预谋后,在登封市中岳办事处韩村路段处,强行夺下宋××的挎包,将挎包内1700元现金拿出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宋××分别对其财物被抢夺的时间、数量等情节的陈述;证人韩××对帮助宋雪荣追赶并报警抓获抢钱男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某原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抢夺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高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认罪,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故对其依法从重处罚的同时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日起至2011年9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荣桂
代理审判员吕爱莉
代理审判员邵博
二○○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王瑞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