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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青松,湖南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兵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并恋爱,于1997年在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生育女孩杨某甲,2001年生育男孩杨某甲海;婚后被告好逸恶劳的习惯逐渐显露出来,常常打牌赌博,所欠赌债均由原告偿还,原告曾多次劝诫被告不要赌博,但被告却恶习不改,原告愤而外出打工,现双方分居已有4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杨某甲由原告抚养、杨某甲海由被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杨某乙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证人邓育军、刘社元的证明,以上二份证明用以证明同厂员工杨某甲自2008年起没回过家,其丈夫也未到厂里来看她。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是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人邓育军、刘社元的证明,二份证明的内容能互相佐证,对该二份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生活,1997年12月28日双方自愿在邵阳县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婚后二人感情较好;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杨某甲,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杨某甲海;2006年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开始闹矛盾,2008年原告外出打工,二人不在一起生活;2011年8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认识一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并生有小孩,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虽然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被告互相理解、加强沟通,夫妻是可以和好的;原告称被告好逸恶劳、有打牌赌博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小兵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苏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妇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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