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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新乡中心支公司、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牧野区法院

原告陈某,女,1972年3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牛××,河南天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金穗大道X号。

负责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孙××,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被告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卫辉市体育局),住所地:河南省卫辉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男,1969年12月出生,该单位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0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本案原、被告双方均收到本院送达的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牛××、被告平安公司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5日18时40分,原告手推电动三轮车步行沿新中大道自北向东前辛庄路口转弯时,被李××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豫x号轿车撞翻,后原告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上多处骨折。事故发生后,经新乡X区第一分局交通巡防大队责任认定为主要责任,又查李××驾驶的车在第一被告处买有保险,该车主为卫辉市体育局。诉讼请求:1.抢救费704元、住院x.43元、误某6325元、护理费韩金生6987元和韩金梅1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670元、检查费14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2853元、评估费245元,共计x.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对诉求金额公正判决。

被告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辩称:对事实无异议,但我们已给对方5500元。

原告提交证据:1.新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收费票据5张(704元);2.新乡市中心医院票据1张(x.43元);3.住院病历1份;4.清单X组;5.合同1份;6.工资表3张;7.证明3份,证明原告是该单位职工,不享受村民待遇;8.交通费票据131张(670元);9.财产损失评估书1份;10.收费(鉴定)票1张。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7,村X村民待遇)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性有异议,不应有那么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对原告提供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对证据6,工资表上签字是后来补上去的;对证据8,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相关性有异议,不应有那么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在诉讼期间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出示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

双方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9、10,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该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部分交通费票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与本案无关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某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15日18时40分,原告陈某手推电动三轮车步行沿新中大道自北向东(前辛庄路口)转弯时,被李××驾驶的由南向北的豫x号轿车撞翻,陈某的电动三轮车被撞坏,2010年10月16日,陈某被送到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身上多处骨折;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1年1月20日,经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右下肢损伤应评为九级伤残,陈某的电动三轮车估损价值为2853元。陈某住院25天,共花费医疗费x.43元,鉴定费、评估费99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共计131张(670元),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支持,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后需陪护一人”。2010年2月20日,原告与河南豪邦家电有限公司签订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新乡X村村委会出具证明“陈某系我村X村居住,但不享受我村的一切待遇”。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已向陈某支付赔偿款5500元。

豫x号轿车的车主为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卫辉市体育局),李××是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李××为其单位办理公务,车主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的司机李××将陈某撞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评估费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属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已向陈某支付赔偿款5500元,在实际履行时,应当扣减已经支付的赔偿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元、误某3740.15元(39.37元/天×95天)、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元/天×25天)、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15元;

二、被告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x.43元、鉴定费750元、财产损失853元、评估费245元等费用的70%,共计x.1元(实际履行时应当扣减已经支付的赔偿款55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觉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卫辉市体育事业发展中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李九重

代理审判员:徐伟杰

二O一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李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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