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苏昌丰、朱某,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地址: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海某、魏某,该局民警。

第三人崔某某,女,汉族,32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公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昌丰,被告委托代理人魏某,第三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6日,被告作出郑公金(庙)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将第三人的补鞋机器砸坏为由,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因被第三人等人共同殴打后报警,被告却以原告故意损毁财物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避重就轻、认定原告违法事实错误;被告伪造报案时间、未及时将拘留事项告知原告家属、原告手中的处罚决定书的送达时间与被告的不一致,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郑公金(庙)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于2010年5月5日收到的被告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法医鉴定委托书;3、原告的通话记录清单;4、诊断证明书、病例手册、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

被告辨称:原告将故意损毁财物与殴打他人事件相混淆,结合原告、第三人等其他人的证言均可证实原告故意毁损他人财物的事实,被告对其处罚事实清楚,原告可按照法定程序处理其所称的殴打他人的事件。被告对原告的处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报案材料和被告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被告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3、李某武的自述材料和被告对李某武的询问笔录;4、被告对李某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5、被告对原告、李某武处罚过程中的程序性证据。提交的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

第三人述称:原告确实将我的补鞋机砸坏,我对被告对原告所作的处罚没有意见。第三人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作以下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对原告行政处罚程序中搜集的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可以印证原告违法的事实,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原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能证明被告的送达时间,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崔某某与李某武系夫妻关系,原告与李某武系姑侄关系。2010年3月16日10时35分,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东桥头把第三人崔某某的补鞋机器砸坏。2010年4月16日被告作出郑公金(庙)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5日。同日,被告作出郑公金(庙)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0年3月16日10时30分,李某武在郑州市金水区X街东桥头把原告的补鞋机器砸坏,决定对李某武行政拘留5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根据原告、第三人及李某武的陈述,认定原告将第三人补鞋机器砸坏,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诉称被告应处理其被殴打而非其故意损毁他人财物的事项,但被告就原告损毁第三人的补鞋机器对原告进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要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2010年4月16日对原告李某某作出的郑公金(庙)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立栋

审判员姚丽

人民陪审员李某义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文雯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