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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王某某诉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

原告王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常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狗峰,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王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4日上午,被告驾驶摩托车在山城区X街东段与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两原告受伤后入住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赔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x.0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交警队认定责任错误,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同意赔付原告损失3000元。

二原告就案件责任提交了2008年12月24日《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在山城区X街东段,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质证认为,交警队划分责任错误,不应负全部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就经济损失方面,二原告分别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常某某提交证据为:

1、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载明常某某于2008年12月14日住院,2008年12月26日出院等;

2、2008年12月26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载明金额1532.11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四份,载明金额共计373.8元;

3、陪护证一份,载明陪护人员王某新,陪护时间2008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26日。

原告王某某提交证据为:

1、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病历》《检查证明书》,载明王某某于2008年12月14日住院,于2008年12月29日出院,诊断:(一)左踝骨骨折;(二)左下肢小儿麻痹木后;(三)大踝骨性关节炎伴距骨坏死。“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约4000元”;

2、2008年12月29日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载明金额5727.40元;《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载明金额共计125.4元;

3、鹤壁市德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工资表三份,载明2008年王某某及陪护人员张翠英9月、10月、11月,日工资为45元;

4、陪护证三份,载明陪护人员张翠英、王某伟、常某香、陪护时间于2008年12月14日至2008年12月29日。

二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49张共180元。

被告张某某对上述二原告提交证据发表综合质证意见,对原告受伤住院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王某某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提出异议,认为医院诊断证明不是法医学鉴定,没有效力;交通费票据不真实;原告王某某的陪护人员太多,不应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住院证、医疗费票据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关于陪护人数,依照法律予以确定;关于交通费用,本院结合案情酌情认定。

根据被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调查认定材料。被告用以证明交警部门认定责任错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4日10时50分,原告常某某驾驶助力车带乘原告王某某在山城区红旗东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豫x号摩托车发生事故,二原告受伤。经鹤壁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于案发当日入住鹤煤(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常某某于12月26日出院,共13天,王某某于12月29日出院共16天。常某某住院期间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905.91元,王某某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5852.8元。原告王某某及陪护人员张翠英为鹤壁市德正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摩托车与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二原告受伤住院,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鹤壁市交警支队对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被告张某某辩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常某某的经济损失,依照2009年农林牧人均年收入9534元计算,日工资为26元。(一)医疗费用1905.91元;(二)误工费为338元(26元/日×13日);(三)护理费为338元(26元/日×13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日×13日);(五)交通费酌定50元。共计2826.91元。

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一)医疗费用5852.8元;(二)误工费为720元(45元/日×16日);(三)护理费720元(45元/日×16日);(四)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15元/日×16日);(五)交通费酌定50元。共计7582.8元。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二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二次手术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辩称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有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常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826.91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7582.8元;

三、驳回原告常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原告常某某、王某某负担1113元,被告张某某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秋生

人民陪审员马金武

人民陪审员朱耀辉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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