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2005年4月26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2007年5月15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洪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行至西平县X镇南关居委会X组刘某某家门口时,将刘某某放在家门口的摩托三轮车盗走,车上装有塑料靠椅29把,桌腿28个,啤酒5件等物品,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被盗窃物品总价值2885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郭××、刘××、王××、张××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西平县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所盗窃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在对其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付功
审判员罗静涵
审判员田付耀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