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以上诸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渑池县X村。
被告李某,男,汉族,成年。
原告崔某、张某乙与被告吴某、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撤回对被告李某的起诉,并追加被告张某丙为被告,本院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吕曙辉与被告吴某、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1日18时许,被告吴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渑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花十字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崔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伤原告崔某和乘车人张某乙。该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崔某、张某乙现因该事故在渑池县中医院救治,已花费数万元。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交通费、护理费、住(略)、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x元。
被告吴某、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某是事实,2010年12月21日18时,我驾车行驶至黄花路口处,在等待交通信号灯放行的刹那间,原告崔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猛地撞在了我的车上,即造成原告受伤,我不应当承担其赔偿责任。其次原告的伤情没有经过相关鉴定,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定。基于以上事实,请驳回原告的诉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18时10分,被告吴某驾驶被告张某丙所有的豫x号哈飞牌轿车两人沿渑白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渑池县X路口处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崔某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崔某和乘车人张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二原告被送往渑池县中医院治疗,原告崔某于2011年1月16日出院,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1月10日出院。经诊断原告崔某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休息2周;治疗期间,原告崔某共花去医疗费用3870.04元,陪护一人。原告张某乙的伤情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治疗期间,原告崔某共花去医疗费用3244.4元,陪护一人。2011年1月19日,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事故受损车辆豫x号两轮摩托车进行了车辆损失价值评估,该结论书认定豫x号两轮摩托车因该事故的损失价值为405元。因赔偿问题原、被告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某本院。审理中,二原告申请诉某保全,2011年1月13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渑民一初字第170-X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吴某驾驶的x号轿车车予以扣押。
另查,原告崔某系渑池县鑫源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职工。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崔某、张某乙无责任、被告吴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应予认定。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承担因该事故造成损失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丙作为豫x号车实际所有人,应对该车的行驶活动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故对吴某因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崔某要求的损失:医疗费3870.04元、误某2267元、住(略)780元、营养费260元、车损费405元、评估费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崔某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6天为1134.7元;交通费150元过高,应以80元为宜;原告崔某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某乙诉某损失为:医疗费3024.4元、误某746元、住(略)600元、营养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乙的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天为872元;交通费100元过高,应以80元为宜;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的损失共计为x元。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张某乙损失x元;被告张某丙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崔某、张某乙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二原告承担50元,被告吴某、张某丙各承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管天定
审判员毛克信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秦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