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陈某,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首市人民法院审理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2010)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石某慧、石某刚、石某林、时斌(四人另案处理)窜到吉首市“中天”宾馆。石某刚、石某林、石某某三人持刀堵住从楼上下来的一名男子,威胁其不准作声。石某慧持一支仿真塑料手枪、时斌持刀跳入总台对被害人滕吉亚实施抢劫,抢得金戒指两枚,小灵通手机一台及几包香烟。尔后,五人逃窜。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某;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诉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而非原判认定的主犯,被告人自愿认罪,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与其他四名同伙(均另案处理)共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石某某虽系他人邀约参与抢劫,但在抢劫实行行为中,其与石某刚、石某林三人堵住下楼救援的男子,致使其他二人成功抢劫宾馆总台的女主人滕吉亚,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行为主犯。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其又辩称“自愿认罪,请求适用缓刑”,经查,抢劫罪的起点刑即为三年有期徒刑。原判已考虑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其再要求从轻适用缓刑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鲁勤练
审判员向力
二O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