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女。
委托代理人赵XX,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XX,男
法定代理人翟XX,男
法定代理人刘XX,女
委托代理人刘XX,男
原告罗XX与被告翟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翟XX的监护某翟XX、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11年1月22日18点45分许,被告翟XX无证驾驶车牌为湘x号二轮摩托车从沱江镇中心花园沿萌堵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萌堵路X路交叉口路段时,将原告罗XX撞倒,造成原告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罗XX到本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已花医疗费共计x.4元。被告翟XX已垫付医疗费7600元。本县交警大队认定罗XX负该次事故次要责任,翟XX负该次事故主要责任。经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罗XX伤后住院治疗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5个月,予继续治疗费约5000元,第二次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2周。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翟XX的法定代理人翟XX、刘XX还应赔偿原告罗XX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x.4元。
被告翟XX辩称:1、原告罗XX因横穿马路才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罗XX应负主要责任;2、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鉴定罗XX出院后全休5个月太久,后继续治疗费和第二次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分别为5000元太多;3、罗XX是医院的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退休工资,其要求翟XX赔偿误某和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XX系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退休职工。2011年1月22日18时45分许,被告翟XX无证驾驶车牌为湘x号的二轮摩托车从沱江镇中心花园沿萌堵路由北向南行驶到萌堵路X路交叉口路段时,将在道路X路面上由东往西行走的原告罗XX撞倒,造成原告罗XX受伤的交通事故。江华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于2011年2月9日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XX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避让。”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罗XX在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行人通过路口或者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有交通信号灯的人行横道,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应当确认安全后通过。”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罗XX受伤后的当天晚上到江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到同年2月8日出院时止,共住院18天,花医疗费x.4元。罗XX出院时,江华县人民医院在她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建议:1、避免患肢负重3月;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1月23日,罗XX到江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购西药花25.5元。同年4月22日,罗XX到江华县人民医院门诊部作放射检查,花费64元。同年5月8日,罗XX到江华县人民医院法医门诊作法医鉴定,花放射检查费64元、法医鉴定费300元。2011年5月9日,永州市冯河司法鉴定所作出永冯鉴字[2011]X号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其结论为:1、罗XX左下肢伤构成轻伤、不致伤残;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5个月,予继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第二次入院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2周。
另查明,被告翟X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2010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为x元,即每天66.16元,本县工作人员在本县内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递交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书、被告递交的罗XX系退休职工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江华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的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申请复核,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翟XX负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即80%的责任,原告罗XX负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即20%的责任。因被告翟XX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159条之规定,翟XX造成他人的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法定代理人(监护某)翟XX、刘XX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翟XX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依照《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翟XX应当在该车投保的最低保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x元,超过最低保险限额责任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赔偿。又因罗XX系江华瑶族自治县X镇卫生院退休职工,不存在交通事故给其造成误某损失,故罗XX要求赔偿误某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按照2010年度湖南省范围内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为66.16元,罗XX在诉讼中要求护某按每天50元给付,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为有效。虽罗XX需第二次入院取内固定物,但至今未提供第二次住院发票,因此本案对罗XX第二次入院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及护某天数无法确定,故罗XX第二次入院取内固定物的费用及护某应另案处理。因罗XX受伤程度较轻,未致伤残,现罗XX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罗XX要求护某计费标准结合本案当事人所作的司法鉴定结论,现能确定该次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1、医疗费:x.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6元/天=108元;3、护某:18天×50元/天=900元;4、继续治疗费5000元;5、法医鉴定费300元。以上1-5项合计总额为x.9元。按照上述相关法律、指导意见结合本院已确定的本案双方承担赔偿责任比例,翟XX、刘XX应承担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为:(x.9元-x元)×80%+x元=x.92元,罗XX住院期间,翟XX、刘XX已支付医疗费7600元应予抵减,故翟XX、刘XX还应赔偿罗XX各项损失9183.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15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XX的法定代理人翟XX、刘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的医疗费、护某、继续治疗费、法医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183.9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28元,减半收取264元,由原告罗XX负担164元,被告翟XX的法定代理人翟XX、刘XX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小青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意见(试行)》第159条被监护某造成他人损害的,有明确的监护某时,由监护某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