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09年7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1、2008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盗且无任何手续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予本村村民朱某、郝建华(二人已判刑)使用,经查该车系新郑市警方上网的刘某某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2、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被盗且无任何手续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以5500元的价格卖予三义寨夹河滩村村民孙东立(已判刑)。经查该车系新郑警方上网的宋某某被盗车辆。案发后孙东立投案自首,主动将车移交公安机关,此车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被盗且没有合法手续的车辆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无任何手续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予本村村民朱某、郝建华(二人已判刑)使用,经查该车系新郑市警方上网的刘某某被盗的车辆,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2、2009年4月24日,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无任何手续的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以5500元的价格卖予三义寨夹河滩村村民孙东立(已判刑)。经查该车系新郑警方上网的宋某某被盗车辆。案发后孙东立投案自首,主动将车移交公安机关,此车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0年5月10日到兰考县公安局投案,仅供述了第一起犯罪,后在公安机关又供述了第二起犯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同案犯朱某、郝建华、孙东立的供述;3、被害人宋某某、刘某某陈述;4、证人肖××、王××、翟××、朱××、翟××、李××、翟××证言证明本案事实;5、书证:(1)被告人朱某某户籍证明、(2)新郑市公安局就张海涛(张明阁之弟)的车(豫x)2008年9月26日被盗案立案的手续、(3)新郑市公安局就宋某某的车(豫x)2009年4月24日被盗案的立案手续、(4)豫x车辆信息表、(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车辆照片、(6)尉氏县公安局证明(没有处理过发动机号为x车架号为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7)兰考治安大队情况说明、(8)被盗抢机动车移交、接受证明两份、(9)宋某某、宋某强身份证复印件、(10)被盗汽车信息豫x、豫x两份、本院(2009)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6、鉴定结论: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兰价鉴刑字(2009)第X号五菱之光(豫x、豫x)鉴定结论书。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被盗且无任何合法手续的车辆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时,并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鉴于其能主动投案,且当庭自愿认罪,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27日止)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的羁押时间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