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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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临刑初字第2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临武县看守所。

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7月19日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临武县X路X路段通宵饭店门口人行道上时,乘被害人龙某某不备,从身后将其耳朵上戴着的一对黄某耳环抢走。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龙某某被抢的一对黄某耳环重4.64克,价值为人民币1104元。

2、2009年7月1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临武县X路X路段,乘被害人胡某某不备,从后面抢走胡某某一对耳环。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胡某某被抢走的耳环共重3.5克,价值为人民币798元。

3、2009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到临武县X路X路段的人行道上,乘被害人邝某某不备,从后面抢走邝某某一条黄某项链。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邝某某被抢走的黄某项链重15.95克,价值为人民币3636元。

4、2009年6月27日20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东云路X村X路段的人行道上时,乘被害人韩某晶不备,从后面将其脖子上的项链抢走。经临武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韩某晶被抢黄某项链重7.18克,吊坠重0.101两,价值为人民币26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龙某某、胡某某、邝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雷某某、袁某某的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发票,领条,户藉证明,抓获经过,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四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1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邹红卫

二00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蒋蔚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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