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慈利县零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某,女。
案由:离婚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4年正月,原告吴某与被告舒某英经人介绍相识,并依农村习俗确立婚约关系。2005年8月19日,原、被告在慈利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未生育子女,因琐事经常吵打,夫妻不和,经亲友劝解,未能和好。自2009年正月,原、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高、矮组合柜各1套,写字台、梳妆台各1个,鞋柜1个,北京桌、圆桌面各2个,木凳20个,彩电、影某、电冰箱、脱水机、电风扇各1台,数码电视机接收器1套,床上用品4铺4盖,席梦思床1张,电饭煲1个等日用品。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木沙发1套,高低床3张,饮水机1台,挂衣架1个,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建修砖瓦结构楼房X栋,小屋3间,猪牛栏3间(被告父亲舒某初出资4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欠吴某人民币2300元、欠周某某人民币8000元、欠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欠李某某人民币1400元、欠张某某人民币2000元、欠吴某货款800元、欠舒某瓦工工资12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舒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被告舒某所有;
三、婚后共同财产(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吴某所有;原告吴某补偿被告舒某房屋折价款等9000元,本调解书生效后3日内付清;
四、婚后共同债务(见审理查明部分)由原告吴某负责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向春云
二0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徐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