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王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卫元江,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又名任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0年9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5日经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辉县市看守所。
辉县市人民法院审理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辉县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1日作出(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被告人任某有期徒刑五年,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经济损失x.38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李某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原审被告人任某不服,以其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辉县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海艳
审判员吕晓东
审判员许茜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