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某某,曾用名史X、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某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志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某、熊某×(另案处理)以给黄某找其妹为由,将其骗到邓某市X村卖给熊某×为妻,所得现金800元分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史某某在犯罪后将近二十年期间一直遵纪守法,没有再危害社会,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1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某某伙同王某、熊某×(二人已判刑)以找其妹为由,将(略)竹山县X村女青年黄某骗到邓某市X村卖给熊某×为妻,所得现金800元分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某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证人熊某×证言:1991年10月份的一天,我见熊某×的大儿子没有说人,我就对熊某×说在湖北给他领个人。后来我们二人就一起到湖北,到那后,我让熊某×住在一家客店里,我找到王某让帮忙给熊某×儿子介绍个人,我们回到庙湾后他们谈的价钱我不知道。
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伙同熊某×、史某某将黄某以找其妹为由带到邓某与姓熊某小娃子“结婚”的事实。
4、证人熊某×证言,证实其于1991年10月经黄某的奶奶的侄儿介绍,与黄某“结婚”的事实。
5、证人熊某×证言:1991年,我认识熊某×后,他对我讲要帮我说个儿媳妇,我就凑了四、五百块钱领着大儿子熊某×和熊某×一起到湖北竹山县X镇一家干店里住,等了四五天他才领一个女的,和他一起去的还有两个男的,我们一起回到家中,那两个男的说要2000元,四下借凑了1600元,后经熊某×说合那两个男的才把钱拿上走了。
6、证人熊某×证言,证实其听说黄某是通过叫“小熊”的人说媒过来的,来时给领来的人1600块钱。
7、证人熊某×证言,1991年黄某通过一个叫“小熊”的人领来,其大哥熊某×花了1600元,其中还向他借了100元。
8、被害人黄某陈述:王某、史某某、熊某×到我家说我妹子想我了,并要带我和我奶奶去看我妹妹。后和他们一起到邓某市熊某×家住下了,谁知他们在我睡觉时把我奶奶送走,以后没几天我就和熊某×结婚了。后来听熊某×说他们家花800块钱把我买来的。我现在不想回老家了,愿意留到彭桥。
9、被告人史某某供述了邓某熊某父子找到王某,然后王某又找到他一起将王某亲戚“×娃”领到熊某,熊某给了800元,他没要,都给王某了,他不认识熊某父子,也不知道中间还有一个姓熊某参与的事实经过。
另有熊某×、王某的刑事判决书、县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史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史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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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李晓刚
审判员张松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