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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9日晚上,被告人张某乙伙同卓某松、卓某、夏某某(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随身携带撬杠、编织袋等工具,到荥阳市X村第二硫酸厂内,将变压器房内的一台x的变压器推倒后卸开,将该变压器内的铜板盗走。将鉴定,被盗物品价值x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被告人张某乙于2011年8月19日主动到上蔡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卓某松、卓某、夏某某等人的供述,失主的被盗证明,价格鉴定结论,到案经过,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杨云

审判员赵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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