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0)淅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又名刘某三),男,生于一九六六年二月十六日,汉族,小学文化,住(略),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党泽奇,南阳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淅川县经济贸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汉族,现年46岁,住(略),系淅川县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国伟,南阳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不服淅川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代理人党泽奇,被告经贸委法定代表人的某别授权代理人刘某乙、一般代理人马国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下设的生猪定点屠宰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我不在家的情况下,扭开我租住的房门,将室内待卖的猪肉100斤、冰柜内的猪肉100斤及冰柜一台非法扣押并拒绝返还,现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扣押我财产的行为,返还猪肉200斤,冰柜一台,并判令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冰柜给我造成的损失1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窝藏私宰生猪产品,我们依法办案,对原告的非法财产予以封存登记,没有侵犯其财产权,也没有干扰其正常经营活动,且我们封存猪肉也只有70.5公斤,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执法主体成立,引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000年八月二十一日,被告经贸委下设的生猪定点屠宰办公室接到举报后,到原告刘某甲租住的处所进行检查,在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及其他无利害关系人在场作证的情况下,异地封存了原告的冰柜及其猪肉。
此案本院受理后,于二000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要求被告在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做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但被告在无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将有关证据提交法庭。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提交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本案本院于二000年八月三十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但被告于二000年九月二十六日才将有关材料提交法庭,且无其他正当理由,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该行为撤销后,被告所封存原告之物品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冰柜及猪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在异地封存原告猪肉时未能通知其到达现场,且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作证,因此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财务清单有关猪肉的数量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封存猪肉只有70.5公斤,因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异地封存原告之冰柜有可能影响原告的经营,但是否能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是直接的,必然的,行政赔偿的范围只能是直接损失,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给其造成直接损失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封存冰柜给其造成的损失一千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淅川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异地封存原告刘某甲冰柜及猪肉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淅川县经济贸易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甲冰柜一台(冰熊牌200升)、鲜猪肉100公斤。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淅川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赔偿一千元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淅川县经济贸易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彬
审判员陈国富
审判员井金侠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