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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赵某某、徐某某(已判)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乡X村北沟,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型号为x.4、x.4通信电缆300米,经评估价值为3155.36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12日晚,被告人郭某某伙同赵某某、徐某某(二人已判)预谋后,携带钢锯、剪钳、绳子等作案工具窜至宝丰县X乡X村北沟,盗割宝丰县网通公司x.4型号电缆200米、x.4型号通信电缆100米,经评估,总价值为人民币3155.36元。销赃后,被告人郭某某分得赃款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2006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赵某某、徐某某一起在大营镇吃过饭,赵某某提出去弄点钱花,意思就是盗割通信电缆。赵某某骑着他的五羊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带着其与徐某某,将盗割电缆的工具钢锯、大剪钳、绳子等绑在摩托车后面,大概11点多,三人来到宝丰县X乡X村附近。其用绳子将电缆拉下,赵某某用大剪钳把钢丝剪断,其三人将线卡去掉,其与徐某某将电缆盘成三盘,然后背到玉米地里藏起来。当天截取电缆六空多,有两根,一根粗、一根细。第二天,赵某某开着红色昌河车到藏电缆的地方,三人将电缆装到车上,拉到大营去卖。到大营十字路附近,其就下车回家了,不知道具体在哪卖的,那天下午赵某某给其分了600元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前营村的徐某某、郭某村的郭某某一起在前营乡X村其租住的房子里玩时,其提议去偷点电缆。之后其骑着自己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带着徐某某和郭某某,将其提前准备好的大剪钳、钢锯和绳子等作案工具到宝丰县X乡X村附近,将摩托车藏在路边。郭某某将绳子甩到通信电缆上往下拽,其用大剪钳将钢丝绳和电缆剪断,徐某某将绳卡去掉,之后三人将电缆盘成盘,藏到玉米地里。第二天,其驾驶自己的红色昌河车拉着郭某某,将电缆装到车上,之后由徐某某骑着其摩托车在前面探路,其拉着郭某某和电缆跟在后面,到大营街X路口,其让郭某某下车,其开车将电缆买到大营街卫生院对面的一家废品收购站里。三人共截了六空,两根,一根粗,一根细,共卖了2300元。当天下午,其找到郭某某,给他600元钱。

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一致,能够相互印证。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8月12日夜,宝丰县X乡X村附近的通信电缆被盗一次,有六空,两根共300米。

3、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豫(宝)价认字[2006]第X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200米x.4及100米x.4型号通信电缆价值人民币3155.36元。

4、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同案犯赵某某、徐某某于2007年被本院判处刑罚。

5、宝丰县公安局前营派出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无前科。

6、发破案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侦破情况。

7、中国网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宝丰县分公司证明证实2006年8月12日观音堂乡闫三湾附近被盗通信电缆型号为:x.4,200米,x.4,100米,价值3848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郭某某的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郭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宁

二0一0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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