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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又名明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在其家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以2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另案处理)盗窃的小鸟牌电动车一辆,电动车价值1476元。赃款已追退失主。

2、2010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孟某在其家中,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仍以300元的价格收购李某盗窃的红色豪爵牌125摩托车一辆,摩托车价值1860元。赃款已追退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辉县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害人领取赃款证明,鉴定结论,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常某证言,被害人路某、李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高世阳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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