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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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常某、易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一,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二,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略)。

负责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员工。

原告徐某与被告常某、易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一、被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被告易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二和陈某某、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10年9月1日14时某右,苏某驾驶某牌号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某搅拌场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遇易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因苏某进出道路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易某、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3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某: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苏某所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是常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某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某,苏某严重忽视交通规则酿成本起事故,对事故负有直接的赔偿责任;被告常某作为该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及肇事司机雇主,应对苏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易某在本起事故中虽也是受害人,但对于不负事故责任的原告来说,易某与被告苏某属共同侵权,故易某对于原告的损失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承包交强险的公司对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负有法定保险赔偿义务。为维护某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5373.8元(自付部分)、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略)、营养费5000元、护某9615.2元、误某25575元、残疾赔偿金7951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09.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36元,以上合计206586元。

2011年12月12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苏某的起诉,本院已作出同意撤诉的裁定。原告在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在赔偿总额不变的前提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某牌号车所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总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常某辩称,1、我已经支付原告128999.5元的医药费;2、对原告的部分诉求是有异议的,误某过高,应以实际误某为准;3、护某过高,应参照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4、交通费应该有相应的票据;5、伙食补助费应该按12元/天的标准计算;6、营养费应该有相应的医嘱和相应的证明,对营养费不认某;7、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认某是10000元;8、被抚养人公公的生活费不应该支付;9、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易某辩称,1、我沿路正常某行虽无驾驶证,但与被违章转弯的水泥罐车撞伤的侵权事故发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法责任;2、原告徐某搭乘我的免费便车去驾校学习,系好意同乘行为,原告不应当向我主张侵权连带责任;3、原告诉求的索赔额,应当按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确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法院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认某不妥,对原告诉求中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在商业险中可以按两种方式处理:一种方式扣除总额的25%;另一种方式,如果被保险人不同意,申请医疗核算的鉴定。根据商业险特别约定,绝对免赔2000元,违速超车扣10%免赔额,被保险人没有购买无计免赔。关于赔偿项目的答辩意见和被告常某的意见一致,关于原告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公司认某对徐某公公的抚养义务不成立,没有法定抚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14时1分,苏某驾驶某牌号车号货车沿107国道行驶至建坤搅拌场门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遇易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徐某沿107国道由北向南直行,因苏某进出道路未让行,致使两车相撞,造成易某、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30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认某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的某牌号车号货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常某。2010年5月19日,被告常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其中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保单上注明被保险人是常某(长沙市政工程)。2010年5月19日,被告常某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约定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21日至2011年5月20日,保单上注明被保险人是常某(长沙市政工程),常某没有购买无计免赔。

2010年9月1日,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往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1月2日,住院天数62天,医生诊断为“1、右膝部皮肤软组织套脱伤;2、右足部皮肤软组织缺损;3、右股某外上骨折;4、全身某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出院后一个月门诊复查;2、转当地医院继某康复治疗,加强功能锻炼;3、出院后右膝、踝某疤痕挛缩需再次手术或多次手术可能;”原告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期间,支付住院医药费164719.5元、门诊医药费2153元、购买血液支付4200元、购买白蛋白1520元。2010年11月2日原告转至长沙融城医院继某治疗,住院时某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0年11月12日,住院10天,支付住院医药费1780.8元,原告两次住院合计医疗费用174373.3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常某已经垫付医疗费128999.5元。2011年4月11日,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某右膝、右足背部套脱伤缺损术后遗留膝关节、踝某、右足趾活动功能障碍及全身某处瘢痕形成,分别评定为一处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后期医疗费约需1500元左右;建议1人护某3个月左右。”原告缴纳鉴定费1536元。

另查明,原告徐某系农业户口,在长沙县X镇医院工作,并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务是护某,原告在暮云镇医院的月工资平均2418元(2010年1月工资2385.3元,2010年2月工资2492.5元,2010年3月工资2376.9元),在事故发某后治疗和康复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某资。原告在长沙县X镇工业园内凯富家园X栋购买了房产,原告徐某与其夫严波生育有两个女儿,长女严敏佳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女严章粹出生于X年X月X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常某人口登记卡、身某、驾驶证、行驶证、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某书、保险单信息、湘雅医院病历本、门诊病历、出院诊断书及出院记录、住院及门诊医药费收据、长沙融城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出院记录及医药费收据、原告购买白蛋白的单据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骨科第某病室的证明、原告购买血液的湖南省非税收收入一般缴款书、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票据、原告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暮云镇医院出具的误某证明、长沙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产权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足以认某。

本院认某:苏某驾驶机动车辆,应尽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安全行车且未规范操作,进出道路未让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易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忽视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徐某系搭乘摩托车,经交警部门认某苏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易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某书本院予以采信,苏某和被告易某应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认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苏某系被告常某雇佣的驾驶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常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易某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以后,对原告的安全负有义务,其关于不承担侵权法责任及好意同乘行为,原告不应当向自己主张侵权连带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当由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苏某、易某分担,考虑到双方均是机动车辆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某被告常某承担70%,被告易某承担30%为宜。其中由投保方(常某)赔偿的部分可以由保险公司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扣除免赔率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直接向伤者(原告徐某)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投保人(常某)赔偿。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认某商业险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原告主张的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度统计数据,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经济损失认某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药费45373.8元(自付部分),有医院的医疗费发某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本案中原告实际治疗的医疗费总计174373.3元,对原告未起诉的医疗费,考虑到由两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问题,故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174373.3元。2、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500元,有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误某25575元(37362元/年÷365天×250天),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从事故发某至鉴定作出之日共220天,原告系护某,有固定收入,该项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即支持误某17732元(2418元/月÷30天×220天)。4、原告主张的护某9615.2元(28846元/年÷12个月×4个月),被告认某过高,应参照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其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年收入24148元/年计算,鉴定机构建议护某3个月、康复治疗一个月,护某期限合计4个月,本院予以支持的护某7939.1元(24148元/年÷365天×120天)。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虽然未提供正式票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其家居住在长沙县X镇,往返就医治疗期间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支持800元。6、原告主张的住(略)(30元/天×7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5000元,没有医嘱和相应的证明,本院酌情予以支持1000元。8、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516.8元,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和两处十级伤残,原告徐某户籍虽然在农村X镇医院工作,并已经在暮云镇购买房屋,其经常某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9516.8元(16566元/年×20年×24%)其计算方法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4309.2元,包括其公公严正荣的4482.4元以及长女严敏佳的3620.4元、次女严章粹的6206.4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支付严正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认某没有法定抚养义务,本院认某其辩解成立,严正荣有子女严波、严玲鑫抚养,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两个女儿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982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对其身某和精神造成了一定损害,今后的生活和工作有一定的影响,考虑到本辖区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某10000元;11、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36元,已实际发某,系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74373.3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误某17732元、护某7939.1元、交通费800元、住(略)、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7951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8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36元,以上合计30638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易某也受伤住院治疗,现已经作为原告向本院起诉保险公司和常某,考虑到在一个交强险内赔偿两个人以及本案中原告徐某无责,故预留部分交强险内的费用给易某,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徐某6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徐某7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230384元(306384元—76000元),按照责任比例分担,由被告常某承担70%,被告易某承担30%,即被告常某承担161268.8元(230384元×70%),扣除常某已经赔偿的128999.5元,需再赔偿32269.3元,该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给原告。被告易某承担30%的赔偿额,即69115.2元(230384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五条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6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70000元;

三、被告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32269.3元;

四、被告易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911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33元,由被告常某承担933元,被告易某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代理审判员唐昌新

人民陪审员罗佳

二O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妙群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某、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某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某、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某某、股某、继某某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某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某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某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某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某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某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某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某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某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某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某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某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某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某治疗实际发某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某。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某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某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某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某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某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某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某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某、身某权;

(二)姓名权、肖某权、名誉权、荣誉权;

(三)人格尊严权、人身某由权。

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某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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