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指定代理人韩某丁,系原告爷爷。
委托代理人苗红军,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丙与被告李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2011年5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丙的指定代理人韩某丁及委托代理人苗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丙诉称,被告系原告母亲,2010年1月起,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某,丢下原告与爷爷共同生活,现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承担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底抚养费5100元(300元/月×17个月)。
被告未某,也未某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X村民委员会2010年7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韩某丙母亲外出7个月至今未某,现由爷爷韩某丁监护照看。2、韩某丙的户口本。证明韩某丙系克井镇X村人,系李某女儿。3、原告爷爷韩某丁的低保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爷爷家庭收入较低的情况。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某庭,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举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韩某丙,X年X月X日出生,被告李某,系原告母亲,2010年1月起,被告因家庭矛盾离家出走,至今未某,不履行对原告的抚养义务。2011年3月28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履行抚养义务,承担自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共计17个月的抚养费。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被告李某作为原告韩某丙母亲,从2010年1月起至今,对原告不尽抚养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该期间内的抚养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年的标准,结合2010年至今实际消费水平增长情况,体现保护未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按父母双方各半负担的计算方法,本院酌定原告要求从2010年1月至2011年5月底总计17个月的抚养费按3500元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后3日内支付原告韩某丙自2010年1月到2011年5月期间的抚养费3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艳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