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佳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刘xx在新密市xx村岳xx经营的麻将室内因打麻将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梁某某持麻将室内的木凳子将被害人刘xx的左侧肋骨砸伤。2009年9月22日,经新密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刘xx的伤情为轻伤。被告人梁某某于2009年9月29日被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对自己被伤害的时间、地点及事实经过的陈述,证人岳xx的证言证明,新密市公安局的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刘xx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梁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新密市公安局法医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结论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乔建忠
审判员李向阳
审判员陈发展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晓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