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系郴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丁,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某,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盘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平,系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菊、盘某根、盘某芳共同委托代理人。男,系郴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黄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郴州市X乡中学退休教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某,男。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系郴州民众法律服务事务所工作者。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华、赵某丙菊、盘某根、盘某芳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追加何湘为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菊、盘某根、盘某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湘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人黄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5月21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无证驾某牌号为湘x的农用小货车在郴仰公路仰天湖风景区X路段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某人盘某良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赵某丙菊、赵某丙华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郴州市旺f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盘某良系因车祸造成左胸多发骨折并胸内多脏器损伤,急性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赵某丙菊因车祸造成重伤。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某驾某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侧通行,被告人黄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并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华诉称,原告人因被告人黄某造成的事故受伤后,送到医院救治,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用8308.19元,误某87天×64.12元/天=5578.44元,护某87天×56.78元/天=493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天×12元/天=1044元,营养费87天×12元/天=1044元,共计x.49元整,要求被告人黄某赔付以上款项。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赵某丙菊、盘某根、盘某芳诉称,请求被告人黄某、何湘负连带赔偿责任,赔付盘某良的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丧某用x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某200元(20元×5天×2人);被抚养人赵某丙菊的生活费x元(3805×20年),赵某丙菊的医疗费x.73元,赵某丙菊的误某x元,护某x元(x×20年),购买护某用品费用1404.8元,车旅交通费396元、食宿费1000元,合计1396元;住宿伙食补助费7300元(20元/天×365天),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512.5×20年×60%),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法医鉴定费803元,后期治疗费10万元;摩托车财产损失费2280元,合计x.53元。
被告人黄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属实,但这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方存在无证驾某、超某、非法搭载乘客,也需负一定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湘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说事实不真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交的食宿费发票、车旅费发票、购车价格、护某用等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害人赵某丙菊的转院证据、病历发票、法医鉴定费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并认为自己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受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何湘雇请,无证驾某被告人何湘所有的牌号为湘x的农用小货车在郴仰公路仰天湖风景区X路段与一辆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某人盘某良死亡,摩托车乘车人赵某丙菊、赵某丙华即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重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郴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盘某良的死亡赔偿金为x元(4512.5元/年×20年),丧某用2455元,处理交通事故的误某200元,合计x元.被告人黄某已支付x元。被害人赵某丙菊入院诊断为:1、弥漫性轴索损伤;2、脑干损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失血性休克;5、左肩胛骨骨折;6、左下肢开放多发骨折,截至2010年8月16日止,已住院87天,仍在医院康复科治疗,已花费医疗费x.73元,误某1708.68元(19.64元/天×87天),护某3480元(40元/天×87天),购买护某用品费用1404.8元,车旅交通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12元/天×87天),营养费870元(10元/天×87天),法医鉴定费803元,合计x.21元。被害人赵某丙华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8308.19元,误某1708.68元(19.64元/天×87天),护某3480元(40元/天×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12元/天×87天),营养费87×10=870元,共计x.87元整。
上述证据,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人口信息、驾某、行驶证复印证、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复印机、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人何某的陈述、赵某丙华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买车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某农用小货车与对面驶来的摩托车相撞,造成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黄某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属于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事后其家属尽力凑钱支付伤者的医药费,被告人黄某的家属及车主何湘已尽力为死者家属和伤者支付了七万余元的死亡补偿金及医疗费用,对被告人黄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发生和确定的费用(包括已发生和确定的死者死亡赔偿金、丧某、处理事故误某、伤者赵某丙菊、赵某丙华住院的医疗费、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因被告人黄某负主要责任,故由被告人黄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湘系肇事车的车主,何湘在明知被告人黄某无驾某的情况下仍然雇请被告人为其开车,对于被告人黄某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何湘应当对被告人黄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人赵某丙菊、盘某根、盘某芳提出的精神抚慰金,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等因尚未发生、目前尚未确定,现依据不足,待发生和确定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于摩托车财产损失,因该车系无牌无照的旧车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没有举出事发时确定其价值的有效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提出的误某、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的赔偿请求过高,参照相关规定支持了原告人的部分诉讼请求,超某规定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鉴于其自首,尽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湘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60%的损失。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2010年12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承担赔偿被害人盘某良的死亡赔偿金、丧某用、处理交通事故的误某合计x元的60%共计x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菊、盘某根、盘某芳,扣除已经支付的x元,尚欠x元。由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赵某丙菊医疗费、护某、购买护某用品费用、车旅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合计x.21元的60%共计x.32元。由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后十日内付清。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湘对被告人黄某承担的上述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人黄某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华医疗费用、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x.87元的60%共计9246.52元。由被告人黄某在判决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丙华、赵某丙菊、盘某根、盘某芳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清华
审判员田海斌
人民陪审员黄某英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