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0年4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台路房改(2000)X号文件]位于路桥区X区X幢X室112.53平方米的套房及18.46平方米的车库出售给原告所有,房屋总价款人民币x元。后原告按约付清房款。2001年9月26日,办理了房产证转户手续(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转户手续至今未办。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原告在今年3月1日、16日又分别给被告寄送了要求协助办理土地证转户手续催告书的挂某和快递,被告均未回应。据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转户手续。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24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路桥区X区X幢X室房屋及车库的全部建筑及其室内的一切配套设施转让给原告所有,转让金额为x元;协议签订后24小时内付x元,余款x元在被告将房产证交付原告后付清。同日,原告支付被告房款x元。2001年9月14日,原告支付房屋余款x元。同年9月26日,原告取得房产证号为台房权证路字第x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转户手续至今未办。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未果。2011年5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产转让协议、收条两份、台路房改文件、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发票、挂某、快递回单及原告的陈述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支付房款并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转户变更手续,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某办理位于台州市X区X幢X室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转户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4260元,依法减半收取213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帐号:(略))。
审判员陈海峰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林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