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贺某,经理。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牡丹,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员工。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心,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乙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洪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牡丹、王某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乙诉称:原告2010年12月份在被告处购买商品,看到被告销售的“一番原味苦炫野冬凌草饮料”,宣称可以清热解毒、清咽利喉、消炎止疼,还可以降血脂、降血压,抗癌功能显著。于是原告就购买了价值216元的该饮料,并开具了购物凭证。后经咨询,该食品只是一般的普通食品,不具备任何治疗作用。该食品如此宣传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16元购物款的两倍,即432元。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并未退回货物。二、原告要求一加一赔偿无依据。三、该产品宣传合法,并无不当。
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2日,原告在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购买了两件一番原味苦炫野冬凌草饮料,价款共计216元。该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可清热解毒、清咽利喉、消炎止疼,此外降血脂、降血压,抗癌功效显著”等字样。原告认为该食品只是一般的普通食品,不具备任何治疗作用。该食品的宣传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同时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购物款216元的两倍,即432元。
另查明,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为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作为商品的销售者,本案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销售的一番原味苦炫野冬凌草饮料外包装上“可清热解毒、清咽利喉、消炎止疼,此外降血脂、降血压,抗癌功效显著”等字样,直接宣传了该饮料的治疗作用,对原告产生了一定的误导消费作用,其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16元购物款的两倍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所购两件一番原味苦炫野冬凌草饮料仅为一般的普通食品,不具备任何治疗作用,应当退还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原告曹某乙购物款216元的两倍即432元赔偿原告曹某乙;
二、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在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432元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公司和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各负担12.5元;余额25元退还原告曹某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洪涛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楚彦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