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西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某钰),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陕西省长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系西安铁路分局西安工务段黄河桥工所工人,住(略)。2000年6月14日因涉嫌爆炸、私藏枪支弹药犯罪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抓获,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西安铁路处第二看守所。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西铁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爆炸罪、私藏枪支弹药罪,于200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咏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一)2000年6月3日晚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用其私藏的炸药、雷管和导火索自制爆炸物,放于黄河桥工所一宿舍窗台引爆,以期达到发泄不满、制造影响的目的,造成窗户玻璃部分破碎。(二)同年6月7日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为转移公安机关对前案侦查的前线,先将部分炸药、导火索埋藏于黄河滩上,后再次自制爆炸物窜至华山线路领工区,置于一办公室后窗台上引爆,造成该房屋部分损坏。(三)同年6月16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住所进行搜查中发现,其私自藏匿单管猎枪一支、自制猎枪子弹10发及汽枪配件等物。以上犯罪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提取物证记录、现场指认记录、现场情况说明、样品分析报告、勘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有证人滕某刚、姚丽仙的书面证言,有爆炸现场、爆炸物、枪支弹药的照片以及单管猎枪、子弹、汽枪配件等物证在案为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和私藏枪支弹药罪,应予数罪并罚,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其两次实施爆炸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是在醉酒和精神恍惚的情况下实施的,并无害人的故意,请求从轻处罚。对其被指控的私藏枪支弹药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00年上半年,被告人陈某某父亲去世,其母亲有病且要帮助照顾其孩子,被告人陈某某欲为其妻姚丽仙调动工作未果,心情抑郁。2000年6月3日晚,在黄河桥工所被告人陈某某的家里,陈某某与同工区工人滕连刚一起喝酒至22时许,滕连刚离开。陈某某酒后起犯意,为制造影响、引起重视,用其私藏的工业铵梯炸药、雷管和导火索自制爆炸物,置于该工所大修工区工长范银生宿舍窗台引爆,造成窗户玻璃破碎。被告人陈某某引燃爆炸物后遂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滕某刚所证案发前与被告人陈某某喝酒;证人姚某仙所证其丈夫陈某某私藏炸药、雷管及导火索与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相一致。2、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爆炸物记录及兵器工业部第二○四所分析测试部出具的亲品分析报告所证该爆炸案系被告人陈某某引爆其私藏的爆炸物所为。3、报案材料、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二)“6·3”爆炸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即组织力量侦破,排查对象之一的陈某某自知案情重大,恐难逃其罪。为逃避侦查,被告人陈某某于同年6月7日凌晨先将其藏匿于车库工具柜里的炸药和导火索大部分埋藏于黄河滩上。为转移侦查机关的注意视线,被告人陈某某留取部分炸药和导火索并从工具柜中取出雷管随身携带,窜至西安工务段华山线路领工区,自制爆炸物并再次实施爆炸,致领工员关世庆办公室西窗炸毁、房门及屋内沙发破损。爆炸物引燃后被告人陈某某迅速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实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爆炸物记录、被告人陈某某现场指认埋藏炸药和导火索地点的照片、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等,与被告人陈某某供述的犯罪过程相一致。2、兵器工业部二○四所分析测试部出具的样品分析报告证实,爆炸案现场取样样品中经检测含工业铵梯炸药成分,与陈某某私藏的炸药一致。3、提取在案的帆布包、小号水果刀、“以礼河”牌香烟经陈某某当庭辨认,均系其作案时所用物品。4、证人姚某仙所证与被告人供述的埋藏炸药、导火索之情节相一致。5、报案材料、扣押清单以及被害单位出具的爆炸现场情况说明等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三)被告人陈某某非法拥有单管猎枪及子弹等违禁品,故意隐藏不交。2000年6月在公安机关侦查案件中,被告人陈某某明知应当交出仍藏匿不交。6月16日,公安机关对其住所依法搜查,查获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子弹10发以及汽枪配件等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姚某仙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拥有猎枪并打过猎,6月4日及6月7日先后两次转移并藏匿猎枪等物,该证言与被告人供述一致。2、提取在案的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子弹10发及汽枪配件等物证经被告人当庭辨认,确认无疑。3、公安机关出具的提取记录、搜查记录和扣押清单等在案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此外,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爆炸案涉案危险物品(铵梯炸药约贰斤、雷管壹拾捌枚)已经销毁之情况说明,被告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被告人身份及现实表现证明,本法庭亦依法采信。综合上述证据,确实、充分、有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先后两次利用其非法储存的危险品自制爆炸物并实施爆炸,造成人员、财物均相对集中的黄河桥工所和华山线路领工区部分财产损失,致公私财产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受到威胁,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罚。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酒后失控及“精神恍惚”,经查,其作案时目标明确,思维正常,无法定的情节和理由,其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明知是禁止私人持有的枪支、弹药,应当交出仍藏匿拒不交出,侵犯了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其行为又构成私藏枪支、弹药罪,应当数额并罚。
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及国家对枪支、弹药的正常管理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零零零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零零五年六月十三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绿色帆布包一个、小号水果刀一把、单管猎枪一支、猎枪子弹十发、步枪子弹袋一条及汽枪枪管、子弹、配件等物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蕾
人民陪审员张妙玲
人民陪审员郭书梅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吕静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