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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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杨某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甲因对曹某(张某乙前男友)纠缠其妹妹张某乙不满,在安阳市X镇碰见曹某军后,被告人张某甲将曹某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的损伤构成轻伤。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乙、杨某某辩称,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甲因对其妹妹的前男友曹某纠缠其妹妹张某乙不满,在安阳市X镇碰见曹某后,将曹某殴打致伤。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曹某军的左侧骨骨折,损伤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曹某军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了2011年4月8日上午11时左右,其和妹妹张某乙在龙泉十字附近遇见曹某和曹某妹妹,张某乙和曹某妹妹发生口角吵起架来,曹某拿起一根木棒就想打张某乙,其夺过木棒打伤曹某的事情经过。被害人曹某陈述了2011年4月8日11时30分左右,其和妹妹曹某在龙泉十字碰到了张某甲和张某乙,双方发生矛盾后,张某甲用木棍将其打伤的事情经过。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2011年4月8日上午,其和哥哥张某甲在龙泉镇十字西边遇见曹某和他妹妹曹某,其和曹某在说话,曹某一直拽她,她推了曹某一下,曹某就想用棒球棒打她,张某甲就把棒球棒夺过来,曹某和张某甲打起来的事情经过。证人李某和赵建某证言证明看见张某甲拿着木棒追着曹某打的事实。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其和哥哥曹某在龙泉镇X路口碰到张某乙和张某甲,张某甲打曹某的事情经过。证人张某丙、吴某、王某某证言证明曹某和张某乙谈过对象,后双方发生了纠纷,曹某就经常到张某乙家中闹事的情况。另有曹某的损伤构成轻伤的鉴定结论、张某甲和曹某签署的调解协议一份、收款条、撤诉书一份、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可从轻处罚。为打击故意伤害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2年3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某乙成

审判员郑卫民

审判员于敏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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