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商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甲,女,一九七七年二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一九五○年出生,汉族,农民,系胡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丙,男,一九七九年五月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男,一九四九年十一月出生,汉族,农民,系郭某丙之父。
上诉人胡某甲因与郭某丙彩礼纠纷一案,不服宁陵县人民法院(200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订婚,原告送给被告订婚财物现金3400元(其中小帖400元),宗申-100型摩托车一辆,皮箱一个,衣服四身。双方协商结婚日期时又送现金400元。2000年1月8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时发生矛盾,并解除婚约,同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时所送彩礼,被告以现金及摩托车被原告拿走为由,不同意返还。
原审认为,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双方发生矛盾解除婚约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称现金及摩托车被原告拿走,所提供的证言不符,且证人之某陈述的经过相互矛盾。故判决:被告胡某甲返还原告郭某丙现金3800元,宗申-100型摩托车一辆,衣服四身,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被告负担。
胡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彩礼3400元,其中400元是让买衣服折款,没有结婚时的400元,摩托车骑走未送回,从我家拿3000元);2.返还3800元,宗申摩托及衣服与法无据。郭某丙答辩称:1.少判3身衣服、皮鞋、化妆品、皮箱;2.没有拿走3000元且摩托车在对方处。
经本院查证的事实中,胡某甲与郭某丙的订婚时间及解除婚约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另查明:1.郭某丙送给胡某甲的宗申-100型摩托车现在胡某甲处;2.郭某丙送给胡某甲的彩礼有皮箱、皮鞋、衣服及化妆品;3.郭某丙送给胡某甲彩礼现金3400元;另送的400元无证据,且胡某甲否认。
本院认为,胡某甲与郭某丙经人介绍相认,并订立婚约,但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当条件不成立时,原有的赠与行为无效,受赠方即应负返还所赠财物的义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精神应酌情返还。胡某甲接收郭某丙现金,摩托车、衣服等彩礼本人认可,应当酌情返还,其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及返还彩礼现金、摩托车、衣服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摩托车在其家中,后被对方骑走未送回的理由,不能成立。称三千元被郭某丙拿走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双方订婚的时间及退婚的原因清楚,但认定郭某丙给胡某甲3800元,缺乏证据,因此送衣服属生活消费品判决偿还衣服欠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陵县人民法院(2000)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胡某甲返还郭某丙现金3400元,宗申-100型摩托车一辆,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诉讼费四百元郭某丙、胡某甲各负担二百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赵国庆
审判员许华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加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