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金广厦钢模出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韩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山县人民法院(2009)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住在本市九里区批发市场东隔壁3区X号房,本案应由九里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8年4月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产生纠纷,先协商解决,如解决不了,双方可到出租方所在县人民法院裁决。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其住所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红彦
代理审判员宋丽娟
代理审判员崔颢
二00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唐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