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何某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卓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与被告罗某、卓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卓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7月7日原告在罗某、卓某提供的媒介下以重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重庆某建筑(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签订了《露天铝土矿开采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将其在贵州省某铝矿开采的劳务部分承包给某有限公司,实际上就是原告。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给罗某、卓某中介费10万元。罗某和卓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和随后的《承诺书》中均承诺,若原告在约定的开工时间无法进场,则在2010年10月20日之前如数退还中介费,到时若不能全数退还,罗某、卓某自愿以中介费1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7日起按5%的月息赔付给原告。
劳务协议签订后,因某建筑公司的缘故,原告一直不能进场施工,罗某、卓某也未按照《收条》和《承诺书》的承诺退还原告中介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罗某、卓某归还原告中介费10万元,并从2010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5%计算利息。
被告罗某和卓某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在2010年7月4日李某与罗某、卓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罗某、卓某为李某与某建筑公司签订贵州省某长青铝土矿厂(以下简称铝土矿厂)的露天铝土矿开采劳务承包协议提供中介,并使劳务承包协议得以实际履行。
2010年7月7日李某以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露天铝土矿开采劳务协议》,协议约定,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铝土矿厂的铝土矿开采部分承包给某有限公司劳务开采,开采时间暂定为2年,即从2010年5月至2013年5月,开工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开具的进场通知书确定的时间。李某代表某有限公司在合同上签字。
同日罗某、卓某向李某出具一份收条,收条记载“今收到李某做某工程中介费现金壹拾万元整,若在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李某无法进场,如数退还中介费。”。
劳务承包协议签订后,某建筑公司未取得铝土矿厂的铝土矿开采权,无法履行与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2010年9月25日罗某、卓某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书上记录,罗某、卓某在收到李某做某工程的中介费壹拾万元整以后,由于在合同开工时间内无法进场施工,现郑重承诺在2010年10月20日以前如数退还全部中介费,到时若不能全数退还给李某,罗某、卓某愿意从2010年7月7日起每月以已交中介费总数的5%为利息赔付给李某。
李某系某有限公司挂靠人,并以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提供、报告订约之机会或者为订约之媒介,他方支付报酬的契约。李某与罗某、卓某达成的为居间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李某按照约定履行了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罗某、卓某虽也按照约定为李某以某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协议提供了媒介服务,但由于某建筑公司的原因使李某未能按照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实际承包到铝土矿厂的开采劳务,居间合同未履行完毕。罗某、卓某应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退还李某支付的中介费报酬。罗某、卓某向李某出具的承诺书约定了退还中介费的日期,约定到期后罗某、卓某未能履行退款义务,因此对李某要求罗某、卓某退还中介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罗某、卓某未履行退款义务,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卓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李某中介费服务费10万元,并从2010年7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
二、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3100元由罗某、卓某负担。诉讼费用已经由李某交纳,罗某、卓某在退还李某中介服务费时一并支付给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罗某
人民陪审员张鼎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