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甲之妻,住(略)。
原告杨某某,情况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郭某甲、杨某某与被告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杨某某诉称:2010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经营其在八公桥镇开的海尔专卖店,约定月息1分5厘,并出具了借条。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付。诉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葛某辩称:原告所称借条是在被告父亲车祸故去后,原告威逼被告所打。事实上,被告根本不知道父亲向原告借贷事实真假,况且,被告由于父亲车祸身故遭受强烈打击,在已基本丧失是非分辨能力的情况下打了借条。因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原、被告之间无真实的借贷关系,应为无效合同,应予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被告葛某父亲葛某朝因车祸身亡。2010年7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将其父生前2010年4月20日借款借据换条,被告按其父打条时间换条,内容:“今贷到郭某甲现金陆万元整(门市用款)月利壹份五厘葛某2010.4.20”,被告伯父葛某田作证明人并在该条下方注明“证明人葛某田2010.7.4”。后经原告催款未果,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答辩与原告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但其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是对该债务的确认和接受。据此,原告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被告负有给付义务,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借条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支持其答辩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葛某偿还原告郭某甲、杨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分5厘,自2010年4月20日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勋
审判员吴玖玲
审判员张廷仕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胜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