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1。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身份证号(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某物业公司总经理,住(略)-3。
被告重庆市某物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A3。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重庆市某物业公司(以下简称某物业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和被告某物业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5月6日原告以现金借款3万元给王某,王某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条,载明“定于叁拾日内归还”。当日某物业公司又在借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承诺作为债务人与王某共同偿还借款。
根据借条约定,王某和某物业公司最迟于2009年6月5日前归还借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王某和某物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3万元。
被告王某和重庆市某物业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王某向刘某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叁万元现金,定于叁拾日内归还”。王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某物业公司在借条正文和借款人之间加盖某物业公司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契约。本案中,王某向刘某出具的借条证明借款事实存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某物业公司在借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行为应解读为某物业公司与王某共同向刘某借款。王某和某物业公司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刘某的债权未能实现,因此,对刘某要求王某和某物业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某和重庆市某物业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刘某借款3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50元,由王某负担。王某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刘某交纳,王某在偿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给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敏
代理审判员罗建
人民陪审员郭敏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