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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傲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金睿鸿图投资顾问中心委托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傲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身份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睿鸿图投资顾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北三条X号楼X室。

合伙人陈亮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睿鸿图投资顾问中心职员,身份证住(略)。

上诉人北京傲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傲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睿鸿图投资顾问中心(以下简称金睿鸿图中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傲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0月,傲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与金睿鸿图中心达成口头协议,由金睿鸿图中心代理注册傲海公司。金睿鸿图中心在收取胡某某注册服务费5800元后,于2008年10月15日将傲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国地税证交给胡某某。傲海公司遂到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地税所报到,但因注册地址不存在,地税所不予办理。傲海公司将上述情况告知金睿鸿图中心后,金睿鸿图中心坚持称能予办理,但至今仍未办理成功。傲海公司认为金睿鸿图中心以虚假地址注册,致使傲海公司无法办理地税手续,无法正常营业,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傲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金睿鸿图中心的服务协议,判令金睿鸿图中心返还注册服务费5800元并赔偿傲海公司房屋租金、装修费6.5万元及会计费用500元。

金睿鸿图中心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傲海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首先,金睿鸿图中心是按照胡某某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去办理傲海公司的注册手续,所有手续都是经过工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税务局审查的,均系合法手续。金睿鸿图中心已于2008年10月15日将傲海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交给了胡某某,傲海公司也支付了5800元服务费,双方的服务协议已履行完毕。故不同意解除协议并返还服务费及会计费用。其次,工商局于2008年10月7日才核发傲海公司的营业执照,但胡某某在2008年9月18日就开始租赁房屋,当时傲海公司还不存在,胡某某也没有向金睿鸿图中心提供该承租房地址作为傲海公司的注册地址,且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方要按照合同金额开具租金发票,但傲海公司仅提供了房租和装修费的收据,不足以证明租房和装修的事实。故对傲海公司主张的房租和装修费的损失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2008年10月7日,傲海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成立,股东为胡某某。2008年12月23日,金睿鸿图中心补开收据,认可收到傲海公司5800元注册服务费。

在一审庭审中,傲海公司提供电话录音资料,用以证明胡某某与金睿鸿图中心之间存在口头的服务合同关系,且傲海公司至今不能办理税务报到,系因金睿鸿图中心办理傲海公司工商登记手续时提供了虚假的注册地址。金睿鸿图中心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胡某某曾经委托其办理傲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事宜;但金睿鸿图中心否认注册地址虚假,且称傲海公司的注册地址系胡某某提供。金睿鸿图中心提交北京力度世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度公司)等其他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用以证明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西里X号楼还是其他公司的注册地,该地址并非虚假地址。傲海公司认为力度公司营业执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未就傲海公司注册地址虚假,以及税务机关不予办理税务报到的情况提交证据。

傲海公司提交2008年9月18日胡某某与杨华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装修费收据三份,用以证明为开展经营,傲海公司支付房租费及装修费共计6.95万元,后因该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房东退还了一个月的租金4500元。故傲海公司主张为租赁和装修房屋共计花费6.5万元。金睿鸿图中心提交2008年9月22日傲海公司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认为该房屋系在傲海公司成立前租赁的,不认可与傲海公司存在关联,且根据该租赁合同约定房租应当开具正式发票,但傲海公司仅提供了房租和装修费的收据,故对6.5万元的房租及装修费不予认可。

傲海公司提交2009年6月9日北京宝利天合投资顾问有限公司开具的500元收据一份,证明为办理税务登记,傲海公司支付了500元的会计费用。金睿鸿图中心认为,从收据的时间上看,傲海公司聘请会计的时间较晚,因此才导致公司无法办理税务报到。傲海公司表示没有收到过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发给傲海公司的通知书;会计费用的收据是后补的,傲海公司聘请会计的时间实际为2008年12月。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傲海公司和金睿鸿图中心的陈述可知,胡某某与金睿鸿图中心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服务合同,约定由金睿鸿图中心为傲海公司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提供服务,服务费用为5800元。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胡某某作为傲海公司的设立股东,其实施的与设立公司有关的行为依法应当由设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故在傲海公司成立后,服务合同中胡某某的权利义务由傲海公司享有及承担。故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该院予以确认。现金睿鸿图中心按照约定办理了傲海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傲海公司也支付了5800元服务费。即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傲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故其要求解除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傲海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金睿鸿图中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傲海公司产生损失,故傲海公司主张金睿鸿图中心赔偿傲海公司房屋租金、装修费6.5万元及会计费用5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傲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傲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金睿鸿图中心已按照约定办理了傲海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进而认定服务合同已履行完毕是缺乏事实依据的。金睿鸿图中心虽然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予傲海公司,但此时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因为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傲海公司能够正常运作。但金睿鸿图中心提供了虚假地址,傲海公司不能办理有关税务登记手续,致使傲海公司不能正常经营开展业务。其次,一审法院对傲海公司的损失不予支持,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傲海公司足以而且有理由信赖金睿鸿图中心有能力办理公司注册登记手续。2008年9月18日,胡某某与杨华签订了新公司即傲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门外大街X号东座X室),月租金为4500元。且傲海公司聘请会计支出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一审法院不支持傲海公司的房屋租金、装修费6.5万元及会计费用5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最后,傲海公司申请法院到地税所调查取证,以证明双方的服务合同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合同目的是否达到。综上,傲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傲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金睿鸿图中心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的口头答辩意见与其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电话录音、房屋租赁合同、收据、傲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傲海公司的胡某某与金睿鸿图中心口头约定由金睿鸿图中心办理有关傲海公司的注册手续,双方形成委托法律关系。其次,现傲海公司主张金睿鸿图中心未完成委托事务,其理由为:因金睿鸿图中心所办理的傲海公司注册地址有误故傲海公司无法办理有关税务登记手续。作为办理公司注册手续的委托方,其应向受托方提供公司注册地址。傲海公司称其为注册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但傲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金睿鸿图中心提供了承租房屋的地址作为公司注册地址。现傲海公司的注册地址与其承租房屋地址不一致,傲海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注册地址系金睿鸿图中心确定。因此,傲海公司所主张的未能办理有关税务登记手续的原因非金睿鸿图中心之责。最后,傲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的具体委托事项内容,现傲海公司已注册成立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可认定金睿鸿图中心已完成委托事务。傲海公司提出解除双方口头合同并由金睿鸿图中心返还注册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另,傲海公司要求金睿鸿图中心承担赔偿损失之违约责任,因傲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金睿鸿图中心在处理委托事务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傲海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一元,由北京傲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八十三元,由北京傲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OO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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