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亮,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青,河南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建设工程合同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1月26日和201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人介绍带领工人为被告修建宗店乡X村X村水泥路,该工程由被告承包后交予原告具体负责施工,代垫资金和工人工资。从2009年2月14日起,原告带领二十多名民工施工,原告已支付工人工资和垫资款5800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多次口头同意清偿给原告工程款,并先后于2010年6月25日和28日为原告写有欠原告工资清单两张,当时说好到2010年9月1日前清完,可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及工人工资款合计x元,利息400元,总计x元。
被告刘某答辩并反诉称:原告的诉讼主体有误,施工不是原告单独施工,应由原告和其他几个人一起主张;另外被告在和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里面还包含着工程款,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双方在结算时没有去掉。2009年2月14日,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将所承包工程交予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不仅延期施工,而且致被告提供的大量施工器械毁损、丢失,致使被告蒙受较大经济损失,要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共计x.5元。
原告于某针对被告刘某反诉辩称,工程施工完毕后,施工器械已交付刘某,况且在施工时也没有收到那么多施工器械,所以请求驳回对我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将修建宗店乡X村X村水泥路,该工程由被告承包后交予原告和黄祥义及司炳庆带领民工具体负责施工。由被告刘某分批支付工程款,按每平方米5元结算。工程竣工后经结算花园村X村工程款为x元,刘某村X村工程款为57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刘某代付工人工资1060元,司炳庆从其取走1300元。2010年6月25日被告刘某借原告于某个人款x元,约定于某年9月1日前被告将上述款项还清,利息也约定该日止,但没有具体约定多少。同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在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算账,刘某共拖欠民工工资x元(包括于某个人劳务7700元)。对被告提起的反诉部分,根据看场人员王明贞的询问笔录及到庭证言,可认定在施工后施工器械原告已交付被告。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欠条原件、民工工资表及本院依法调取的相关证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某诉,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起诉被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双方在杞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算账以后被告应及时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刘某代付工人工资1060元,司炳庆从其取走13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余额为x元。被告提出垫付的各项费用该由原告支付,因协议中未具体约定,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欠原告个人款项系在施工过程中二人经济往来的结算,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利息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诉部分。因施工器械已交付被告,故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刘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于某工程款x元;另清偿原告(反诉被告)于某民个人债务x元,两项合计x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于某、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50元,原告负担60元,被告负担1190元;反诉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魏孝奇
审判员李某俊
审判员于某峰
二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