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郝某某、李某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州担任审判长和审判员张军委、饶艳辉组成合议庭,被告郝某某提起反诉,本庭决定合并审理,于2009年6月3日,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代理人陈沉、被告郝某某、被告李某乙及代理人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某甲诉辩称,2008年11月10日17时许,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略)凯旋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中段时,郝某某驾驶李某乙交给他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逆向违章行驶与原告相撞。二被告没有对原告采取任何抢救措施,而是推车逃逸,后被人追上抓住。县交警队X号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郝某某提交的证据是11月19日,住院是事实,但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其他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x.86元及本案诉费。
被告(反诉原告)郝某某诉辩称,2008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郝某某驾驶李某乙交给他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略)凯旋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中段时,原告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略)凯旋路由北向南行驶,因前方有机动三轮车行驶,违章超车行驶撞到郝某某车的左侧,致郝某某车翻人伤,原告没有采取任何抢救措施,李某乙将郝某某送医院的途中遇到好心人,将二人送到渔池卫生所,郝某某后因伤重被送往县医院。原告不管不问,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x.36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X号第X号交通事故卷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证人韩某某证言一份。3、(略)中医院住院票据一份。4、(略)中医院出院证一份。5、停车费一份340元。6、定损费票据一份100元。7、定损单一份655元。8、收据两份x元。9、证人贾XX证言一份。10、证人韩XX证言一份。1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诉求成立。
被告郝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略)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份。2、(略)位庄乡王治诊所收据三张。3、(略)位庄乡X组织一体化管理委员会收据二张。4、(略)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
被告李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乙询问笔录一份。2、(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郝某某询问笔录一份。3、(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李某甲询问笔录一份。
庭审中,被告郝某某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负主要责任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言不客观真实。对原告的其他证据不发表意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的证据1、3、11无异议,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9、10证言不客观真实,证据4不应加盖住院收费专用章,证据5、6、7原告无诉权且票据不是正规发票,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此,原告的证据1是(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郝某某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的证据1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证据2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故对原告的证据4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5不是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证据5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是原告的实际花费且是正式票据,故对原告的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7原告不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应有实际的所有权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的证据7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证据8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9、10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客观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证据9、10本院不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郝某某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此,被告郝某某的证据1、4是本次事故的实际医疗费用支出,对被告郝某某的证据1、4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郝某某的证据2、3没有相应的正式医疗费票据和其他证据相印证,对被告郝某某的证据2、3本院不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李某乙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某乙询问笔录中的陈述是虚假的,郝某某询问笔录与李某乙询问笔录相矛盾,李某甲询问笔录中认可虽是李某甲借的车,但修理费用由李某甲承担。对此,被告李某乙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李某乙的证据1、2、3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郝某某对被告李某乙的证据1、2、3无异议。被告李某乙对被告郝某某的证据1、2、3、4也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本院认定一下事实:2008年11月10日17时50分,原告李某甲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其妻韩某花及女儿李某,沿(略)凯旋路由北向南正常行驶至中段时,与郝某某驾驶李某乙交给他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徐运庆沿(略)凯旋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相撞,造成李某甲、郝某某受伤住院,双方车辆损害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乙欲将郝某某送往医院,将豫x号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李某甲入住(略)中医院,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7850.53元。2008年11月11日,被告郝某某入住(略)人民医院,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1504.48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郝某某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等x.36元。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某甲的损伤构不成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x.86元及本案诉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求为x元。被告郝某某变更诉求为8000元,其余部分不再要求。
经查,原告李某甲,被告郝某某,护理人员韩某花均系为农业户口,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韩某强,豫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李某军。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乙将二轮摩托车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郝某某,被告郝某某在饮酒后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载李某乙、徐运庆,事故发生后,李某乙将豫x号二轮摩托车推离现场。(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当事人应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即郝某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甲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李某乙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某某辩解原告李某甲应赔偿其医疗费等x.36元。被告郝某某所提的损失应以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进行计算。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X号第X号交通事故卷与事实不符,原告诉求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故被告李某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医疗费7850.53元、护理费620元(20元×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10元×31天)、定损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000元(2000元×3个月),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的工资表,误工费应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每天12.20元,故误工费应为1098元(12.20元×90天)。原告要求停车费340元,车损655元,办理护照费281元,中介费5000元,停车费票据不是正式票据,车损应有车主主张权利,办理护照费281元和中介费5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原告要求补偿停车费、车损、办理户照费、中介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精神损失1000元,因原告构不成伤残,故这两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为9978.53元,原告自行负担1995.71元,郝某某应承担5987.11元,李某乙应承担1995.71元。被告郝某某要求医疗费4600元、误工费2100元(70元×30天)、护理费600元(20元×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7元×30天)均计算错误,医疗费应为1504.48元,误工费73.2元(12.20元×6天)、护理费120元(20元×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7元×6天)。被告郝某某要求精神损失1000元,因其构不成伤残,故此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某某总损失为1739.68元,郝某某承担1043.81元,李某甲承担347.94元。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郝某某损失相抵后,被告郝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甲5639.1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损费共计5639.17元.
二、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定损费共计1995.71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邮寄费96元,合计358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某甲负担750元,被告郝某某负担240元,被告李某乙负担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洪州
审判员张军委
审判员饶艳辉
二OO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李某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