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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与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王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汝州市钟楼法律服务所人员。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王某丙之母。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某,女,系王某丁之母。

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伟,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王某丁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决定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2011年元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要求中止本案审理。元月16日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1年7月12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2011年7月15日在本院汝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某某、苏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与张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诉称,2008年5月,我在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分期付款购买解放牌半挂重型货车一辆,车牌号为:豫x、挂车豫x号。2009年5月在汝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司机座位险、乘某、车损险等。2009年6月雇佣王某甲洋为司机。2009年8月15日6时许,王某甲洋驾驶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行驶到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64公里+400米处,因大雾天没有降低车速追尾,最终导致4车两次连环撞击,4人死亡、1人受伤、车损、货损、路损、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x元(不包括王某甲洋自身部分)巨额损失,经漯河市高速交警队(略)号责任认定,王某甲洋是造成豫x/豫x号重型半挂车吴志辉死亡,翁某杰受伤的全部原因,负损害结果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洋的死亡系第一次撞击或第二次撞击死亡无法确认,每次撞击的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由于王某甲洋在本次事故中的重大过错,给我造成了巨额损失,王某甲洋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现王某甲洋虽死亡,但其生前有房屋等财产,其继承人应承担赔偿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具状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王某甲洋的继承人王某甲等赔偿各项损失x.2元,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王某丙、王某丁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全伟当庭辩称,本案中王某甲洋的行为不属重大过错,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天气原因以及刘绍阳驾驶的车辆违章停放和其它的车辆撞击等一系列因素造成的,该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原告诉称王某甲洋有重大过失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损失无确凿证据证实,本次事故发生后,连环撞击的车辆均投有保险,原告造成的损失可通过所投保的保险获得相应的赔偿款弥补其损失。况且,本次交通事故中其它车辆也有过错,原告可以要求其它车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甲洋因事故而死亡,给诸被告带来了极大的伤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依据法律规定,也应以王某甲洋的遗产为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不能成立,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9日原告翁某与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购买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车价x元,首付x元,余下车款按月支付,2010年6月5日偿付完毕。原告雇佣王某甲洋、吴志辉作司机从事运输业务。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许,王某甲洋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64公里+400米处,此处因大雾天气,驾驶员王某甲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驾驶员刘绍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某人员吴志辉和翁某杰(系原告之子)甩出车外,致吴志辉死亡,翁某杰受伤。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驾驶员李军良驾驶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紧接着,驾驶员金树昆驾驶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从上述事故现场后方驶来,因大雾天气也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三车再次连环撞击。上述连环撞击事故共造成四车车货不同程度损坏,路产损失。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王某甲洋和乘某人吴志辉、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金树昆和乘某人辛丽志4人死亡,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某人翁某杰受伤。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事故处理部门作出漯河公交认字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针对本案,王某甲洋驾驶机动车大雾天气未按规定降低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吴志辉死亡、翁某杰受伤的全部原因,应负该损害结果的全部责任。关于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车损和货物损失及路产损失,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和辽x(辽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两次连环撞击所致,但每次撞击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无法分割。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系王某甲洋之父母,张某系王某甲洋之妻,王某丙、王某丁系王某甲洋之子。

再查明,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2个,即主车豫x办理有死亡伤残责任限额x元,挂车豫x挂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x元。机动车辆保险也是二个,即主车豫x办理有车辆损失险2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1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2座×10万元等,被保险人名称是:河南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汝州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联系人为翁某明。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翁某赔偿冀x(冀x挂)重型半挂货车损失5232.00元;法院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元-4000元)×50%=x元和交强险内4000元,计x元,判决辽x和辽x车实际所有人齐宝春赔偿原告间接损失8100元×50%=4050元,判决原告承担诉讼费1300元;原告已支付吴志辉家属、王某甲洋家属赔偿金及相应检查费x元×2=x元;吴志辉、王某甲洋家属起诉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尚在人民法院审理之中。

上述事实有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事故处理部门做出的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豫x号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办理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辆保险的投保单,漯河市X区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二审判决书;漯河市公安交警支队京珠高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苏某、王某甲的收条和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据;苏某、吴龙河等诉本案原告及平安财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2009)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平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本案被告诉本案原告的诉状,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本案中王某甲洋受雇于原告翁某从事汽车驾驶工作,其应忠于职守从事雇佣活动,可其在驾驶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于2009年8月15日6时37分许行至京珠高速公路(漯河段)上行764公里+400米处时,此处因大雾天气,王某甲洋未按规定降低车速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行车带内等待放行的驾驶员刘绍阳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上,把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乘某人员吴志辉和翁某杰甩出车外,致吴志辉死亡,翁某杰受伤,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又前移撞上停在前方的冀x(冀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洋应对吴志辉死亡、翁某杰受伤这一损害结果负全部责任,说明王某甲洋有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豫x(豫x挂)号车、冀x(冀x挂)号及豫x(豫x挂)号车之损失由于辽x(辽x挂)号车再次连环撞击,每次损害结果无法分割。本院无法判定王某甲洋是否有重大过失。由于王某甲洋在此次事故中丧生,原告翁某在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之后,可就王某甲洋重大过失部分依法要求其继承人清偿该部分债务。但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已承担吴志辉之死、翁某杰受伤损失部分的具体数额,未能证明王某甲洋有何遗产,本案被告继承了什么遗产。本院因此无法支持该请求。另外,本案几名被告或年迈、或幼小,属弱势群体,过度追偿可能造成其基本生活困难。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翁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57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明

审判员孙洪涛

审判员刘兵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冯小强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1条: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然后再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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