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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聂某、梅某、武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程庆伟,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路德森、周喜明,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1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立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人郑新丽,女,1956年2月出生,系安阳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手语翻译人杨耀玲,女,1960年1月出生,系安阳市盲聋哑学校教师。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梅某、武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程庆伟、梅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路德森、周喜明、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立峰、手语翻译人郑新丽、杨耀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聂某(聋哑症)伙同梅某(聋哑症)、吴静霞(聋哑症)在事先预谋的情况下,先后进入安阳市X镇亲亲宝贝孕婴店,被告人聂某、武某假装买东西询问价格以吸引店内工作人员的注意力,被告人梅某乘机盗走店内赵某某的红色钱包,内装现金3402元、身某、建行卡(有密码)、淘宝卡等物品。赵某某发现被盗后和群众在龙泉镇将聂某、梅某、吴静霞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被告人聂某、梅某、武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聂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梅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聂某(聋哑症)伙同梅某(聋哑症)、吴静霞(聋哑症)在事先预谋的情况下,先后进入安阳市X镇亲亲宝贝孕婴店,被告人聂某、武某假装买东西询问价格以吸引店内工作人员的注意力,被告人梅某乘机盗走店内赵某某的红色钱包,内装现金3402元、身某、建行卡(有密码)、淘宝卡等物品。赵某某发现被盗后和群众在龙泉镇将聂某、梅某、吴静霞抓住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被告人聂某、梅某、吴静霞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后,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赵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供述了2011年4月14日上午11点左右,其伙同梅某、武某盗窃龙泉镇亲亲宝贝孕婴店内红色钱包的经过。被告人梅某供述了伙同聂某、武某盗窃龙泉一家卖小孩子东西店电脑桌边的红色钱包的事情经过。被告人吴静霞供述了伙同梅某、聂某盗窃龙泉镇上一家卖婴儿用品商店里红色钱包的事情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红陈述了自己钱包被盗的经过。证人赵某、陈永军某证言均证明其在亲亲宝贝孕婴店时,王小某钱包被盗的情况。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安市医刑字第2011-184、185、X号鉴定结论证实聂某、梅某、武某系聋哑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的3402元等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赵某某。另有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被告人聂某、梅某、武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梅某、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为共同犯罪,被告人聂某、梅某、武某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聂某、梅某、武某均系聋哑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梅某、武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为打击盗窃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10月14日止。)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李群伟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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