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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雷某诉被告曹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女,汉族,19XX年9月1日出生,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雷某,男,汉族,19XX年4月12日出生,公司职工,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男,汉族,19XX年7月3日出生,驾驶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法定代表人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某B,男,19XX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负责人江某,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19XX年12月5日出生,汉族,(略)为哈尔滨市X区,系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员工。代为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兰某、雷某诉被告曹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追加曹某B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兰某、雷某诉称:2011年7月20日,被告曹某驾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重型仓栅货车,沿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旗桥北端,遇行人雷某B在道路上通行时,该货车左前角与雷某B刮擦,造成雷某B倒地受伤的交道事故。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认定:被告曹某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雷某B不承担本事故责任。伤者雷某B经湖南省中医院医治无效,于2011年8月23日死亡。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x.18元,误工费2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护理费38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3000元,丧葬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合计x.18元。肇事司机曹某应赔偿两原告上述损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桂x重型仓栅货车的所有人,应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x重型仓栅货车的保险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曹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x.18元。2、被告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被告曹某B答辩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查:2011年7月20日,被告曹某驾驶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所有的桂x重型仓栅货车,沿红旗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红旗桥北端,遇行人雷某B在道路上通行时,该货车左前角与雷某B刮擦,造成雷某B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雷某B受伤后,到湖南省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附属第一医院(湖南省中医院)医治,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失血性休克,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4腹部埙伤。5肺部感染,6尿崩症。用去医药费x.18元,被告曹某B已支付医药费x元。经湖南省中医院医治无效,于2011年8月23日死亡。经株洲市公安局法医检验尸体分析:雷某B系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痕迹检验和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笫二十三条第四款“机动车遇非机动车、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避让”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雷某B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桂x重型仓栅货车由被告曹某B出资购买,被告曹某B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桂x重型仓栅货车在车辆部门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和所有人为被告曹某B,被告曹某B雇佣被告曹某驾驶该车。发生事故时,该车由被告曹某驾驶,为雇主曹某B从事运输,该车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向被告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2011年6月2日—2012年6月1日。该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

再查明:雷某B出生于X年X月X日,生前系下岗工人,其在二十三冶建设集团大厦改扩建工程项目部施工,月工资3100元,2011年7月20日发生事故,于2011年8月23日去世时己年满58周岁。原告兰某、雷某系雷某B之妻、之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原告兰某、雷某交通事故的损失各方当事人确定为人民币x元,扣除被告曹某B已经支付的人民币x元,余下x元,按以下方式赔偿: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自愿在2011年10月30日前赔偿支付原告兰某、雷某交强险赔款人民币x元,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姓名为雷某,帐号为:(略)帐上;

二、由原告兰某、雷某与被告曹某B、被告曹某提交商业险理赔资料给被告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由被告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核实商业险赔款后,按核实的赔款金额,在2011年11月20日前赔偿支付给原告兰某、雷某(赔偿支付的商业险数额以保险公司核定的数额为准),支付至中国建设银行姓名为雷某,帐号为:(略)帐上。

三、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支付的二、三项款额后不足58万元的部分由被告曹某B、曹某在2011年11月25日前赔偿支付给原告兰某、雷某。

四、原告兰某、雷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五、原告兰某、雷某,被告曹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某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被告曹某B就本次交通事故争议就此了解,各方当事人不得就此再主张权利。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5224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曹某B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即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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