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临颍支公司),住临颍县颍松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河南长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诉被告财产保险公司临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驾驶的豫x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2010年11月16日14时25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受害人孟某某款3000元,要求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支付原告该垫付款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对其诉请需提供相关证据,如该车在本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4时25分,原告吴某驾驶豫x车在临颍县X路工商银行门口与孟某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孟某某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认定:“吴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某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受害人孟某某款3000元,后受害人孟某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法院依法作出(201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从应赔偿受害人孟某某款中扣减原告吴某通过交警队支付给孟某某款3000元后,由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孟某某计款5780.6元。现原告吴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赔偿其垫付款3000元,并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
另查明:豫x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临颍县X村粮食管理所。该车在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巩新献。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驾驶豫x车肇事后垫付款3000元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产保险临颍支公司为该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吴某垫付款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在豫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吴某垫付款3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О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潘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