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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韩某甲、韩某乙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男,1976年生。

被告韩某甲,女,。

被告韩某乙,男,系被告韩某甲之兄。

原告郭某诉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5月份承接洛阳新区洛南亚威国际广场X号楼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招收我门几个农民工给他们干活,当时被告承诺工资按月结付,一月一清不拖欠。结果干了几个月没给清工资,只在春节前给了1000元,剩余的打下一张白条。2009年春节后,我又为被告干了十几天活,还是没有给工资,现在过去半年多了,我多次找他们,他们以种种理由不给清,故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745元,承担本案一切费用。

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承接洛南亚威国际广场X号楼的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同年9月,被告韩某甲、韩某乙聘请原告为其工作,原告在该工地共工作3个月,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000元,剩余工资拖欠至今。2009年1月20日,被告韩某乙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下欠小郭某仟壹佰柒拾元。大郭某佰元。韩某乙.09年元月20日”。后虽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但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未支付,致使原告起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应当享有取得报酬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报酬,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某乙出具的欠条载明,尚欠原告工资1170元,由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170元的工资,至于原告称剩余575元的工资未支付的主张,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甲、韩某乙共同聘请了原告,其工资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支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无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韩某甲、韩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民事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甲、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报酬1170元。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韩某甲、韩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平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沈利利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罗梦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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