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杨某丙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丙及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8年3月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因在正阳丰源景程实施二期建筑工程,由被告杨某丙经手购买我钢材共计货款14万,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2月9日更换了欠条,并于2011年1月31日向我付了5000元利息,但货款14万元至今未付。为此,1、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给付我欠款14万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某费用。
被告杨某丙辩称,原告诉某是事实。我总共欠原告14万元,但我先后已向原告支付x元,尚欠原告钢筋款x元。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杨某丙不是我单位工作人员,他也没有和我单位签订任何施工合同,我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诉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张铁群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正阳丰源景程二期建筑工程承包给张铁群,并任命本公司职工为该工程项目部经理。后张铁群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杨某丙。被告杨某丙经手先后购买原告钢材共计货款x元,并于2009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正阳丰源景程二期4#5#6#楼共欠钢筋款x元”,并加盖了“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丰源景程项目部”的公章。
另查明:被告杨某丙峰分别于2010年2月10日和2011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欠款x元和5000元,尚欠x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及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丙峰购买原告钢筋,应及时支付货款,未付款引起纠纷,应承担责任。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丰源景程项目部在欠条上加盖公章行为,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亦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丰源景程项目部系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的内设机构,其内设机构的债务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诉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欠款x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并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某,并按对方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晓燕
审判员郑保洲
审判员刘某明
二Ο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欣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