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汪某。
被告上海某学院。
委托代理人姜某。
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汪某诉被告上海某学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其在被告处参加了java班,但被告单方面停课,致原告无法继续学习,嗣后被告虽同意退还人民币7,000元学费,但未按承诺履行,原告索款无着,故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学费人民币7,000元及利息。在审理中,被告表示希望双方调解解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学院退还原告汪某学费人民币7,000元。
二、诉讼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某学院承担人民币25元。
以上两项,被告上海某学院共计支付原告汪某人民币7,025元,于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原告汪某人民币7,025元。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张煜
书记员张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