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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苏刑初字第111号被告人首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9日9时许,同案人朱某波(已判刑)与陈某磊驾车来到郴州市苏仙区X乡大吉岭老虎口,发现郴州长胜有色公司的一台挖机在其伯父朱某政的矿口附近作业,朱某波即上前阻止,与郴州长胜有色公司的员工发生争吵,遭该公司员工追打。为此,朱某波为报复长胜公司员工,便马上打电话给其堂弟朱某雄(已判刑),要他找人上来帮忙。朱某雄接到电话后即打电话纠集同案人胡帅(已判刑)、杨武(另案处理)从郴州市城区赶往郴州市苏仙区X乡的金船塘。途中,朱某雄又打电话给同案人首某谦(已判刑)要其喊人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等他们。首某谦接到电话后又纠集了被告人首某某和同案人刘文强、周佳文(两人均已判刑)等人。被告人首某某与朱某雄、首某谦在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会合后,便乘车赶到郴州市苏仙区X乡金船塘,与在那里等候的朱某波会合。被告人首某某与朱某波、朱某雄、刘文强、首某谦、周佳文、杨武、崔进高等9人携带砍刀冲进郴州市长胜有色公司宏发选厂职工住处,将正在房间内休息的侯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等人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张某甲、彭某某的损伤均构成轻伤,被害人张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首某某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经济损失共计4000元,4被害人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首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侯某某、张某甲、彭某某、张某乙的陈某;2、证人张某丙、朱某某、肖某丁、陈某、肖某戊、曹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法医鉴定书;5、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6、刑事判决书;7、被告人首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首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侯某某、张某甲、彭某某轻伤,致被害人张某乙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首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首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求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张菊芝

人民陪审员夏红军

二0一0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某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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