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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8日被羁押,3月15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须丽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方某某伙同汪某某(已判刑),经预谋,于2009年11月30日19时30分许,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在本市宝山区X路X村X路口,拦乘被害人虞某某驾驶的大众出租车至闸北区X路X路X号附近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走被害人虞某某现金人民币6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天翼SCH-B189型手机一部。后被告人方某某伙同汪某某又于次日0时15分许,在本市虹口区X路X路处拦乘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强生出租车,至宝山区X镇X路X路附近时,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袁某某现金7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嗣后被告人方某某分得200元,手机销赃得款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虞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照片;厦门市公安局禾山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8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方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俞施民

书记员马逸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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