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闫某,男,成年。
原告侯某与被告闫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陶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21日欠其坑木款x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坑木款x元。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购买原告的坑木,欠原告坑木款x元,于2009年5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该欠款被告至今未某。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坑木款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应予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坑木款x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某坑木款x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13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清
审判员王利娟
人民陪审员赵攀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史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