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苏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才,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覃国前,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永才,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潘某、一审被告李某某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一审被告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永才、被上诉人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覃国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潘某与苏某在充分协商一致后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苏某租用潘某车牌号为桂x的日产天籁汽车,租期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止,每月租金8800元,租金在每月17日支付;承租方应按双方约定的还车时间交还租赁车辆,每逾期一日,除继续计收租金外,需每天另付日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随后,潘某将该出租车辆交付苏某承租。承租期间苏某在向潘某支付了头两个月共计17600元租金后,未再支付租金,且至今未将已逾承租期的车辆交还潘某。至潘某于2011年4月25日起诉时止,苏某已有15个月未交租金。潘某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苏某、李某某共同支付其租金132000元及违约金30184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潘某与苏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潘某已按约将车辆交付苏某承租,而苏某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及交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的约定,汽车的租赁期为6个月,如承租人逾期不还的,除继续支付租金外,还需按日租金的30%计付违约金。本案查明,苏某承租潘某出租的车辆,在支付了头两个月租金后,至潘某起诉时止时已有15个月未支付租金,且承租车辆至今未交还潘某。根据上述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尽管租赁期只有6个月,但苏某由于某租赁期届满后未能归还承租车辆,故在租赁期届满后仍应继续按每月8800元向潘某支付租金,15个月租金为132000元,同时按日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因李某某不是汽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潘某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某与承租车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某某不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民事责任。苏某称潘某与苏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合同亦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对苏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以采信。苏某还称,潘某是为了通过苏某将车辆出租给南宁市天翊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翊公司)以获取非法暴利,才决定购车并通过苏某长期出租给天翊公司使用的,车辆的实际承租人是天翊公司,并提供一份汽车租赁合同书予以证明。本案查明,该汽车租赁合同书上出租方潘某的名字为苏某所签,而苏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潘某委托其代为签订该合同,潘某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苏某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此外,苏某还认为合同约定的租金及违约金过高。而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租金数额的确定也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这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约金按日租金的30%计付也不属法律规定的过高,故苏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某某所说的,天翊公司将桂x出租车辆用作犯罪工具,造成该车被扣押,故不能按时交租金和返还承租车辆,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该事实与本案的租赁法律关系无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苏某支付潘某租金13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月租金8800元计日租金,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日租金的30%计付);二、驳回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苏某负担。
上诉人苏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潘某将车租给苏某的当天,苏某即将该车转租给了天翊公司。二、潘某同苏某签订的合同和苏某与天翊公司签订的合同,租期都是六个月。三、由于某翊公司的职员故意犯罪,苏某对该车的实际租用期只有三个月。四、苏某不能按时交租和将车交还给潘某的原因不是苏某故意违约,而是因为天翊公司职员故意犯罪,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五、苏某认为,从公安机关侦破天翊公司涉嫌犯罪案的2010年3月开始,苏某已不能再租用该车,所以从2010年3月开始,苏某不应再向潘某支付该车租金和违约金。六、一审判决苏某向潘某支付15个月的租金和违约金是错误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李某某陈述,李某某未参与本案,也未获得租车的收益,一审驳回潘某对李某某的诉请是正确的。
各方争议的焦点是:1、该案是否应该发回重审2、苏某应否支付潘某租金132000元及违约金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苏某租赁潘某的桂x号小车后,即与天翊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以月租金9500元的价格将汽车转租给天翊公司,租期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0年5月17日。2010年4月30日,因天翊公司涉嫌犯罪,桂x号小汽车被南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扣押。李某某与苏某是母子关系。
本院认为:1、关于某案是否应该发回重审的问题。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既未违反法定程序,也不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故苏某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2、苏某应否支付潘某租金13200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潘某与苏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潘某已按约将车辆交付苏某承租,而苏某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及交还车辆,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苏某应按合同规定支付潘某租金及支付违约金。租车后,苏某除支付两个月的租金17600元外,其余租金未付。根据双方当事人所签合同的约定,尽管租赁期只有6个月,但苏某由于某租赁期届满后未能归还承租车辆,故在租赁期届满后仍应继续按每月8800元向潘某支付租金,至本案起诉为止,苏某尚欠潘某15个月租金132000元。对于某约金,合同约定每逾期一天交还车辆,按日租金的30%计付违约金。该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过高,苏某亦要求调整,故本院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租赁期满后未付的11个月租金共96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本案是潘某与苏某之间的租赁关系,至于某某与天翊公司的租赁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的处理。苏某上诉认为,由于某翊公司涉嫌犯罪,造成桂x号车辆被扣押,故不能按时交租金和返还承租车辆,不应再支付租金和违约金,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李某某与苏某虽是母子关系,但不是汽车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李某某也未参与经营,本案亦没有证据证明苏某承租车辆的收益用于某庭开支,李某某与承租车辆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某某不应对本案纠纷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除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未予调整不妥,应予纠正外,其余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苏某支付被上诉人潘某租金13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租金968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此款上诉人苏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苏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邱伟英
代理审判员陆敏
代理审判员耿莉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韦明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