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覃某甲,男。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覃某甲之妻),女。
申请执行人李某丙(申请执行人覃某甲之儿媳),女。
申请执行人覃某丁(申请执行人李某丙之女),女。
申请执行人覃某戊,男。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申请执行人覃某戊之母),女。
被执行人邬某某,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覃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覃某丁、覃某戊与被执行人邬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覃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覃某丁、覃某戊与被执行人邬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邬某某支付申请执行人覃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赔偿款x元,利息申请执行人覃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覃某丁、覃某戊自愿放弃。该协议已当即履行,本案已执行完毕。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09)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魏良象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石泽香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