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庆、攸某,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被申诉人梁某某之夫。
申诉人靳某因与被申诉人梁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6月1日作出安检民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设出庭。申诉人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庆、攸某、被申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月21日,原审原告梁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姐夫是同村,2009年9月被告的姐夫找到原告,让原告去山东东营为被告承包的棉花地摘花,被告说摘一公斤0.9元。2009年9月15日下午,原告从地里往地外背棉花包时摔倒在地,被告将原告送往东营河口医某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并移位。被告劝说原告回濮阳治疗,然后租车把原告送到濮阳市金桥医某治疗,并说让原告先垫上医某,等卖完棉花后再支付医某和其他损失,之后被告一去不回头。后原告的伤情依法鉴定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被告靳某辩称,一、原告没有尽到自身的安全注意义务,违反管理制度,摸黑作业,经被告多次劝告,拒不服从管理,原告本人有重大过失;二、被告将原告送到医某后,原告不遵从医某以其在濮阳中心医某有亲戚为由,私自转院,致使损失扩大,应当免除扩大部分的责任;三、被告在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原告送至医某,及时为其拍片,在原告强烈要求下,被告租车将其送往濮阳医某,被告作为雇主已做到应尽义务,被告不应再承担责任。
原审查明,被告靳某在山东东营包地种植棉花。2009年9月,被告雇佣原告梁某某去山东为其摘花。2009年9月15日下午下晌时,原告往地外背棉花包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即将其送往当地医某拍片检查,X线片显示右双踝骨骨折并移位。经原告要求,被告租车将原告送往濮阳市金桥医某,于2009年9月16日上午9时入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原告的丈夫和姐姐护理,二人均无固定收入。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10时出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某3342.60元。2009年12月16日经濮阳腾龙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花去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往地外背棉花包受伤时,被告拉花的车辆在地头等待,与原告一起摘棉花的其他工人正陆续向地外车辆走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及原告提交出庭证人常某、徐××的证人证言、濮阳市金桥医某的病历、濮阳腾龙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医某、鉴定费票据及被告提供的出庭证人牛某、位××、赵一×、赵二×、王××的证人证言为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只有梁某成、梁某长、赵雪云三人户口信息,没有原告本人的户口信息,不能认定原告与梁某成、梁某长、赵雪云三人的亲属关系,对该户口本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濮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婚生有两个子女,因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对身份关系的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或以户口本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濮阳市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赔偿清单系其自行书写,不能作为赔偿数额的法定依据,合法部分本院依法认定,不合法部分不予采纳。
原审认为,被告靳某雇佣原告梁某某去山东为其承包的棉花地摘花,被告与原告形成了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原告系在从棉花地里往地外背棉花包时摔倒受伤,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某、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器具费等费用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违反规定天黑摘花因而受伤,原告有重大过失,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人身遭受损害,这种雇主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目的是为了更好的保护雇员的合法权益,而原告在往地外背棉花的行为无疑是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被告的车辆此时也在地头等待雇员背出棉花装车,被告的等车行为是对原告等人摸黑工作的默认。因此,原告此时的背棉花行为并未超出被告的授权范围,原告此时从事雇佣活动主观上并不具有过失,本院对被告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后要求回濮阳医某治疗,经被告同意并由被告租车将原告送回,租车租金也是被告支付,被告称原告私自转院与事实不符,对被告称原告系私自转院的辩驳理由不予采纳。
原告的医某按医某票据确定为3342.6元。原告的误某时间按照病历确定为13天,因其没有固定收入,每日收入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原告的误某为4454元除以365天乘以13天,共计158.63元。原告受伤后住院,按一人护理,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13天计算,因护理人员无固定收入,护理人员的收入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计算,4454元除以365天乘以13天,护理费为1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安阳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为1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共计130元。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参考原告住院地为濮阳市,其住所地为濮阳市X区,综合原告的伤情、入院出院次数及一般租车费、坐车费用实际价格、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乘以20年再乘以50%,共计x元。因原告构成伤残,其营养费按住院时间每日酌定为10元,共计130元。原告要求残疾器具费6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8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构成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合法有据,按照被告收入状况、因雇佣原告的获利情况,赔偿能力,参照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供有效的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次手术费,未提供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及所需费用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医某3342.6元、误某158.63元、护理费1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元、残疾器具费6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8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875元,被告靳某负担1195元。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9年12月16日濮阳腾龙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濮腾龙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证据效力,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某。理由是: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梁某某伤残程度鉴定适用的是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但该标准的适用范围却是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本案属于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不应适用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而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规定该鉴定标准适用范围是: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本案的事故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赔偿,应当适用该鉴定标准。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靳某称,原审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时依据的标准错误,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来确定被申诉人梁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原审认定双方是雇佣关系是错误某,应认定为承揽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驳回被申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梁某某辩称,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双方是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应判决申诉人赔偿。
本院再审查明,本案进入再审后,申诉人靳某于2011年1月19日申请对被申诉人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2011年1月27日,新乡医某院司法鉴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作出豫新乡医某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梁某某伤残程度为九级。
另查明,2009年9月份,申诉人靳某的姐夫为靳某招摘花工,约定管吃管住,摘一公斤棉花报酬为0.9元,摘完花后结算工资,管来回路费。每块地每个摘花工的摘花的顺序,由靳某组织进行抽号。在摘花过程中,靳某对摘花是否干净或乱摘进行监督。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上述事实,由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部分陈述、申诉人靳某在原审中提供的出庭证人牛某、位××证人证言、被申诉人梁某某在再审中提供的出庭证人徐××的证言以及新乡医某院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申诉人靳某在再审中提交的攸某、李志攀对牛某、位××的调查笔录各一份,由于牛某、位××未出庭接受质询,且被申诉人对笔录内容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申诉人提供的出庭证人荣××的证言,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认为,申诉人靳某称双方应为承揽关系而不是雇佣关系,不能成立。申诉人靳某与被申诉人梁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被申诉人等人受申诉人的雇佣为其摘棉花,提供劳务,申诉人按被申诉人等人摘花的斤数支付报酬,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程序等方面需按雇主的安排进行,双方存在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被申诉人提供的劳务不具有技术含量,所得报酬按每公斤0.9元计算,仅为劳动力的价值。被申诉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申诉人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原告的损伤由雇主承担60%的责任,被申诉人自身承担40%的责任。由于被申诉人梁某某的伤残等级变更为九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规定,对于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数额应按照河南省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8元(4806.9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梁某某的误某时间为90天,原审只计算了13天,应予以纠正,误某为1098.25。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他各项费用计算适当。抗诉机关抗诉称濮阳腾龙法医某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梁某某伤残程度鉴定适用的GB/x-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是错误某,然而被申诉人以适用鉴定标准错误某由申请重新鉴定后,鉴定部门参照的仍是该鉴定标准。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申诉人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诉人梁某某医某3342.6元、误某1098.25元、护理费15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x.8元、残疾器具费6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x.28元的60%,即x.37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37元;
三、驳回被申诉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1870元,被告靳某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子宽
审判员汪书英
审判员王建法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李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