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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李某与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甲、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租赁张某乙位于靖边县X镇东河湾的一处房子,张某甲、李某购买了马×存放在房子内的倒锅模具并居住在该房内。2010年3月21日房租到期,因张某乙要求涨房租与李某发生争执,在李某拒不搬出的情况下,张某乙将张某甲、李某存放在屋内的倒锅模具及其他物品搬到路边,后双方未对搬出的物品未进行管理。造成物品被全部损坏。2011年5月17日经靖边县法院现场勘验确定被损物品为:混凝土制铝锅模具大小15套、自制圆形铁某3个、普通羊毛毡2块、床毯2块、棕床垫1块、松木床木板8块、松木墩1个。2011年5月25日经张某甲、李某申请,靖边县法院委托靖边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损物品进行鉴定,结论为:被损物品价值为7795元。

张某甲、李某向靖边县法院起诉请求:1、由张某乙赔偿二人倒锅模具33套(每套2000元,折价x元)、其他配套设备(包括铁某子、铁某、风呼炉)等财产损失及误工费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某乙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二原告居住在别人租赁的房屋内,在房屋租赁到期后,在达不成新租赁协议时应当及时搬出,拒不搬迁,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某乙在二原告拒不搬迁时,未通过合法渠道,私自将原告物品从房内搬出,其行为欠妥,造成原告物品受损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被告张某乙将原告物品搬出房内后,原告李某、张某甲并没有积极管理,而是采取不管的态度,放任财产损失,故对其损害丢失物品应承担相应责任,因二原告长时间对所搬出的物品没有管理,本院只能对现场勘验物品为准,价值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张某甲、李某倒锅模具等物品赔偿款6236元(7795×80),限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张某甲、李某负担10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000元。

宣判后,张某甲、李某不服,上诉认为,一、被上诉人因涨房租,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不给上诉人留时间腾房搬东西,强行将上诉人的倒锅模具等物品搬出,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失应予赔偿。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财产损失6236元错误,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为x元。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倒锅模具及其他财产损失共计x元。

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在承租上诉人的房屋到期后,无正当理拒不搬出所租房屋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张某乙强行将二上诉人存放在屋内的倒锅模具等物品搬出并造成物品毁损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上诉人在二上诉人拒不搬出时应通过合法途径予以解决,不能采取强制手段,故对于二上诉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二上诉人对造成的财产损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财产损失的数量及价值,因二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存放在被上诉人房屋内的物品数量及价值,一审依据现场勘验及靖边县价格论证中心作出的鉴定书作出判决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所持部分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2011)靖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由张某乙赔偿张某甲、李某倒锅模具等财物损失费77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某甲、李某负担1000元,由张某乙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吉恩

审判员郭应寅

代理审判员惠莉莉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樊新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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